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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凯,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区。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钦、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利、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1月26日赵某驾驶刘某的豫x三轮汽车行驶至新郑市S102道31KM+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适当距离,将前方骑两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陈某撞到,致陈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赵某系刘某的驾驶员,豫x三轮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某等损失共计x.4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和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赵某至今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赵某积极抢救陈某,并支付陈某医疗费x元,赵某愿意赔偿陈某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于2009年5月19日将豫x三轮汽车卖给赵某的父亲赵某良,刘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陈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9时10分,赵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31KM+300M处与陈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枕部头皮挫裂伤等。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x.27元,支付门诊费49元。2011年1月4日陈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4天,支付医疗费x.47元,支付门诊费4460元。

2011年6月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陈某亲属李某朋委托对陈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陈某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

刘某系豫x三轮汽车的登记所有人,2009年5月19日刘某将豫x三轮汽车卖给赵某良,赵某良与赵某系父子关系,赵某系豫x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赵某为豫x三轮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赵某垫付陈某医疗费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预交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买卖车辆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已将车辆转卖给赵某,刘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为x.74元。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误某时间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7天,误某为8190.6元,陈某主张6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52天,按一人护某计算,护某为9343.44元,出院后根据其伤残程度,根据郑州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显示陈某“认知功能丧失,能自主睁眼或刺激下睁眼,有睡眠一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保持自主呼吸或血压,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被鉴定人符合植物状态,目前伟持续性植物状态”的意见,护某依赖应依照100%赔付比例按一人护某酌定计算5年,出院后护某为x元,合计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2天,为4560元。营某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2天,为22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陈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x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赵某为豫x三轮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合计x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以上合计x元;陈某的不足部分为x.78元(x.78元-x元),赵某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向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已支付的x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应当赔偿原告陈某x.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717元,被告赵某负担5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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