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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丙、陈某丁、陈某周等土地纠纷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3-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行终字第5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庚太),男,一九六三年五月一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X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一九三九年二月三十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中兴居委会彭宅村X组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一九六八年二月十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X组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X组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男,一九六二年二月十八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X组农民,住(略)。王某丙系三被上诉人母亲。

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莫世雄,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下简称中兴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王某太因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3)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己、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世雄、原审被告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辛、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争议地包含在油麻园整块约12.8亩土地中。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兴镇政府已作过处理,将12.8亩中的4亩处理给陈某臣、陈某戊、陈某己耕作。二00二年九月十九日,中兴镇政府再次作出(2002)X号处理决定时,避而不谈作出第一次处理的结果和效力,又将上述4亩园地处理给第三人王某太,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主要证据,故中兴镇政府作出的(2002)X号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撤销中兴镇政府于二00二年九月十九日作出的中府(2002)X号《关于彭宅村王某太与陈某丁等七兄弟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太不服判决上诉称:中兴镇政府于二00二年九月十九日作出的(2002)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九九一年,彭宅村集体将油麻园地4亩承包给陈某丁父亲陈某臣。一九九五年,经上诉人与王某丙(陈某臣妻子)口头磋商同意,上诉人用水简旱田1.5亩、老棵园2.5亩、旦猴园2亩交换陈某臣的上述4亩园地。自换地后,上诉人就一直使用4亩园地至今。对此,双方从未提出异议,且彭宅村X组亦表示默认。而中兴镇政府于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加盖镇政府公章,亦没有送达当事人,故该处理决定属无效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中兴镇政府作出的(2002)X号处理决定。

原审被告中兴镇政府及被上诉人王某丙等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系"油麻园"(亦称学校后)的一部分,面积约四亩。四至是:东至加付村X组耕地,南至王某深橡胶园,西至基礼田冲,北至加排水库。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陈某臣(王某丙丈夫)承包争议地3亩。中兴镇政府称一九九五年王某丙已与王某太口头协商同意,由王某太用水筒旱田1.5亩、老棵园2.5亩、兰猴园2亩与王某丙交换四亩争议地,并提供陈某亚、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王某丙等证人证某证明。陈某亚、陈某壬、陈某癸证言称交换油麻园,王某丙、陈某某证言称交换油麻园1亩多地。而上诉人认为交换的是油麻园另外一块地而不是争议地。同时中兴镇政府还提供彭宅村前、现任村长证言证明彭宅村对双方换地行为表示默认。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澄迈县人民政府给陈某己、陈某戊、陈某臣分别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承包书上登记陈某臣、陈某己、陈某戊承包学校后土地(即争议地)分别是3亩、0.5亩、0.5亩,承包期限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至二0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上诉人王某太认为上述合同系非法取得。二00一年五月,中兴镇政府作出《关于中兴居委会彭室村彭积义、王某太与陈某周等七兄弟在油麻园(学校后)发生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下简称《决定》),认为陈某臣、陈某戊、陈某己在学校后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手册上面积四亩,决定从现在耕作地上丈量四亩地(即争议地)归其三人耕作,剩余部分交归彭宅村经济社所有,由经济社正、副社长征求村中大多数人的意见,进行发包,并完善承包手册。该《决定》有王某太、陈某周等当事人签名,同时注明该《决定》签名盖章后生效。但该《决定》没有加盖中兴镇政府公章。而后,彭积义、王某深先后与彭宅村集体签订油麻园地的承包合同。二00二年三月,陈某丁等在争议地上种橡胶苗,王某太出来阻拦引起纠纷,请求中兴镇政府处理。二00二年九月十九日,中兴镇政府作出中府(2002)X号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地王某丙已交换给王某太使用,王某太从一九九五年一直耕作至今,王某丙等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且彭宅村集体对双方换地行为予以默认。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根据《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条,作出如下决定:1、纠纷地应由王某太继续耕作,互换地变更登记手续由王某太向彭宅村X组申请补办。2、限期陈某丁在三十天内自行将在纠纷地上种植的橡胶苗全部移植。陈某丁不服向澄迈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澄迈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陈某丁等四人不服,于二00三年一月八日向澄迈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中兴镇政府中府(2002)X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王某太在争议地上种有木薯,田埂上有其种的母生树30株、苦楝树2株、菠萝蜜树1株。争议地上还有陈某丁种的橡胶树266株。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两次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书》、证人证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中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府(2002)第X号处理决定。首先,该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地王某丙已交换给王某太使用,彭宅村X组对此亦予以默认。由于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人证某即王某丙、陈某某的笔录只承认交换油麻园地一亩多,但未明确是争议地。那么中兴镇政府在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据陈某亚等证人证某来认定上述事实显然证据不足。其次,争议地澄迈县人民政府已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臣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在该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被有关机关确认无效之前,该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即持证人拥某证书所确权的承包经营权,那么,该处理决定又将争议地确定由王某太继续耕作显属事实不清。再是,中兴镇政府作出(2002)X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属超越职权。故中兴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中兴镇政府二00一年五月作出的处理决定,由于未加盖镇政府公章,因此该行政行为不成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某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文壮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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