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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郝某丙与被告郝某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女。

被告郝某戊,男。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南侧。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

原告郝某丙与被告郝某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汽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被告郝某戊、被告路安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郝某戊将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某输,并于2009年6月18日以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商业险种,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2009年12月10日1时35分,吕新芳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搭乘郝某戊、郝某丙)豫x挂重型箱式半挂运载白砂糖沿省道S311线公路由崇左市经上思县钦州市方向行驶,遇同向行驶的运载木梳车。由于吕新芳夜间行驶未能降低车速度,按情控制车辆,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向左侧翻,在该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杨某波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吕新芳当场死亡,郝某戊和郝某丙受伤,由于吕新芳驾驶车辆造成公路设施损坏和车上货物损失的事故。经上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吕新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入住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当时没钱,郝某丙为了先抢救郝某戊于2009年12月23日提前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郝某戊共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x.80元。事发后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仅赔付部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足额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x元、追加第二次手术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某280元、误某x.77元、护理费106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070元,合计损失x.65元。

被告郝某戊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路安汽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肇事车辆不属于我公司所有,只是挂靠本公司,原告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2、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责任。3、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郝某戊,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外,应由其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570.27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护理费146.40元、误某854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总计已赔偿x.67元。2、原告已做过后期治疗费鉴定,并且公司已赔付,对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一旦评残就应视为治疗终结,因此,不应再承担后续治疗费用。3、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已赔付履行完毕。4、郝某丙属于车上人员,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规定,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01时35分,吕新芳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搭乘郝某戊、郝某丙)牵引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运载白砂糖沿省道S311线公路由崇左市经上思县往钦州市方向行驶(由北向南),行至事故现场弯坡路段处下长坡时,遇运载木薯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吕新芳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未能安全有效驾驶控制车辆,致使其所驾车辆向左侧翻,在侧翻过程中该车追尾碰撞杨某波驾驶的桂x号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吕新芳当场死亡,郝某戊、郝某丙受伤,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和公路设施损坏及所载白砂糖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上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上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吕新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上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吕新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该案件中,当事各方不要求本机关进行损害赔偿调解。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经营某主郝某戊已经清点并赔偿所载白砂糖损失十三点一吨,赔偿公路设施损失人民币壹万元整,支付车辆施救费人民币壹万元壹仟伍佰元整,支付白砂糖人工搬运费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并自行垫付郝某戊、郝某丙医疗费用。另外该车车主与吕新芳的法律关系及有关赔偿问题由其双方协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故发生后,郝某丙于当日被送至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12天。其住院证及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2009年12月10日,出院日期2010年12月22日。原告郝某丙于2010年7月27日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及二期手术治疗费用评估。该所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郝某丙系由于车祸致其右肱骨骨折,在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其右上肢肘关节屈曲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第4.10.10款第i项之规定,评定为X(10)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郝某丙右上肢损伤结果评定为X(10)级伤残;司法鉴定人白志功、徐某、郭来喜。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此次车祸致郝某丙右肱骨骨折,在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物仍存留,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需陆仟元人民币;司法鉴定人白志功、徐某、郭来喜。后原告郝某丙于2011年3月10日再次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用评估。该所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郝某丙由于左髋关节脱位,经医院治疗,目前其左髋关节及股骨头疼痛,且髋关节活动受限,为提高其生活质量,应继续维持治疗,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八百元/月,维持时限十八个月;司法鉴定人白志功、徐某、郭来喜。三次总计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用2070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程序、结论违法为由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后经本院技术室通知,因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未缴纳有关鉴定费用致鉴定不能正常进行而退回。

另查明,吕保才、刘某、苗春玲、吕飞、吕梦思(吕新芳的亲属)请求郝某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7月8日经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扣除郝某戊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损失郝某戊还应依法赔偿”。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得到报案后及时出险,后经过保险赔款计算,总计向被保险车辆及受伤人员赔付了x.15元。其中赔付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损失x元(含配件材料费x元、修理费8800元、施救费7000元),赔付乘客郝某戊x.85元,赔付乘客郝某丙x.37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500元、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赔付三责险车外6000元(含路损),车上货物损失x元,赔付驾驶员吕新芳x.91元。

再查明,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2、(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3、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记载:2010年11月10日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法院支付了赔偿款x.15元。4、车险人伤案件赔偿一览表等。

还查明,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郝某戊系该车实际车主,吕新芳系郝某戊的雇佣司机。被告路安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6月18日在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及商业保险单两份,承保险种含营某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以上所有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另还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丙乘坐被告路安汽运公司的车辆,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于吕新芳的过错致他人损害,对此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其系实际车主郝某戊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该损害后果依法应由雇主郝某戊承担。被告路安汽运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车主郝某戊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路安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乘客郝某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对被告郝某戊、路安汽运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直接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对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由于左髋关节脱位,经医院治疗,目前其左髋关节及股骨头疼痛,且髋关节活动受限,为提高其生活质量,应继续维持治疗,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八百元/月,维持时限十八个月,故该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x元。前次的后期治疗费系因原告右肱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治疗费用,与第二次鉴定的原告受伤部位并不相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手术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6000元。总计x元,因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已赔付25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x元。2、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为120元(10元/天×12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4、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070元。5、原告请求的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赔偿一览表证明,已按照事故发生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了赔付。故原告的这些损失系重复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营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总计x元。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由被告郝某戊、路安汽运公司连带承担。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按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郝某丙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丙各项损失x元。

二、限被告郝某戊与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郝某丙各项损失70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郝某丙负担700元,被告郝某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连带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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