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文昌市支行(以下简称文昌建行)。地址:文昌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干部。
被告文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国有资产公司)。地址:文昌市财税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文昌市财政局(以下简称文昌财政局)。地址:文昌市财税大厦。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文昌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文昌市支行与被告文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文昌市财政局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文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文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文昌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昌建行诉称,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由于搞市政工程和港口疏浚工程建设缺乏资金,于1996年11月19日向原告文昌建行提出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1996年11月20日和1996年11月2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分别为1年和2年。同时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以海南珠江建设公司和海南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作为质押,并签订了贷款质押合同。被告文昌财政局为以上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文昌建行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1996年12月30日,原告文昌建行将3000万元贷款付给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1997年11月20日该2000万元贷款到期,原告文昌建行为了减轻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和文昌财政局的负担,于1997年12月29日重新签订贷款展期合同和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文昌建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略).99元(至2003年3月31日)。为维护原告文昌建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万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03年3月31日止利息(略).99元)、2、被告文昌财政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辩称,原告文昌建行所陈某的借款事实均属实,只是利息额需要同原告文昌建行核算。
被告文昌财政局辩称,文昌国有资产公司向原告文昌建行借款3000万元,文昌财政局做为保证人并某订保证合同,其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所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无效;文昌财政局为文昌国有资产公司贷款提供保证虽有过错,但原告文昌建行在与文昌财政局签订贷款保证合同时,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审查保证人的某格,是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过错的主要民事责任;现文昌国有资产公司所欠原告文昌建行借款3000万元及其利息,应由文昌国有资产公司偿还,文昌财政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由于搞市政工程和清澜港口疏浚工程建设缺乏资金,于1996年11月19日向原告文昌建行提出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1996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96-3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向原告文昌建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月息为9.24‰,期限为1年等内容;1996年11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技术改造贷款文建银字(96-3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向原告文昌建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月息为9.15‰,期限为2年等内容。同时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分别以海南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海南珠江建设公司的部分股权作为质押,并签订了贷款质押合同;被告文昌财政局的前身单位文昌市财政税务局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做为保证人,并与原告文昌建行分别签订了两份贷款保证合同。1996年12月30日,原告文昌建行依约将30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帐户。1997年11月20日该2000万元贷款到期,1997年12月29日和31日,原告文昌建行分别与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和文昌财政局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和贷款保证合同,展期1年,月息为8.58‰。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息,仅被告文昌财政局偿还利息435万元给原告文昌建行。原告文昌建行先后于1999年、2000年、2002年、2003年分别向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和文昌财政局发送催还贷款通知书,并载明被告共尚欠原告文昌建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和文昌财政局均分别在该催还贷款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但至今仍未还清,尚欠原告文昌建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其利息(截至200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略).99元)。2003年6月12日,原告文昌建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万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03年3月31日止利息(略).99元)、2、被告文昌财政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申请贷款报告、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展期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催还贷款通知回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6年11月20日和1996年11月21日,原告文昌建行与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1997年12月29日签订的展期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仅被告文昌财政局偿还利息435万元给原告文昌建行,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其余利息(截至200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略).99元),至今仍未还清。因此,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应将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其余利息偿还给原告文昌建行,截至200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略).99元,从2003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在原告文昌建行与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文昌财政局虽然做为保证人并某原告文昌建行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但被告文昌财政局是国家机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做为保证人,其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可见,原告文昌建行与被告文昌财政局所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依法均应认定无效。由于原告文昌建行与被告文昌财政局在签订贷款保证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文昌财政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应为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不能向原告文昌建行清偿债务部分的50%,但应从中扣抵被告文昌财政局已偿还的利息款项43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略).99元、从2003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文昌市支行;
二、上述债务,被告文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50%由被告文昌市财政局负责赔偿(应从中扣抵已付款项435万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文昌市支行。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负担。原告文昌建行已预付,限被告文昌国有资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略)元转付给原告文昌建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