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一凡,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专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于200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564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2821.5元(已交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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