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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被告陈XX

原告朱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1月28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失踪至今已达1年之久,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陈XX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2、许昌县X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婚后不久就外出不归的事实;3、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证人朱某、朱某山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中的证言与其他证据无矛盾处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2010年1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在结婚后不久就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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