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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吴某甲、吴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经理。

原告林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菲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19时许,原告与韦世静、甘某丙、甘某丁等人在贵港市X区木松岭银石一街X号门前打扑克牌时,被告吴某甲驾驶停放在其家门口西侧几米远的桂x小型轿车突然冲向正在打牌的人群,其中原告、甘某丙被撞出4米多的墙边受伤,陈进生当场死亡,韦世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下肢组织挫擦伤。原告因伤共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亲属1人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40天。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3、误工费:70元/天×(40+10)天=3500元;4、护理费:70元/天×10天=700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除了支付过医疗费4450元外,其余的x元尚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9时许,原告林某与韦世静等人在贵港市X区木松岭银石一街X号门前打扑克牌,被告吴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在家中拿了其哥哥吴某乙的桂x小型轿车钥匙出门,想到停放在家门口的该车上听音乐,后因操作不当致使桂x小型轿车车头撞到邻居门口正在打牌的原告及陈进生等四人,导致原告受伤,陈进生当场死亡,韦世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双下肢组织挫擦伤。2010年4月20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450元,有陪护人一名。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0天。原告是贵港市钢铁总公司的职工。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3、误工费:x元/年÷365天×(10+40)天=3289.32元;4、护理费:x元/年÷365天×10天=433.97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773.29元。被告吴某乙至今已向原告支付445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0年10月9日,本院以(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吴某乙将其自有的桂x小型轿车钥匙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甲因操作不当致使桂x小型轿车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而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吴某甲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合理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乙将其自有的轿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吴某甲操作,存在着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吴某甲负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773.29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案中,已生效的(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73.2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450元,尚应赔偿4323.29元(8773.29元-445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应向原告林某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323.29元(不包括被告吴某乙已支付的445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承担21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承担1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菲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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