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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金芒果大道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赵某丁于2007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并签署三年期劳动合同,任业务员一职。2008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单位内房顶摔下致伤,摔伤原因不清。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9月2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通过原告社会保险工伤保险代缴费单位河南中州控股有限公司认定了工伤。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程序,认定结果不能成立。劳动仲裁程序违法且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工伤医疗费等共计x.29元。

被告赵某丁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不能成立,工伤认定的事实用人单位知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法定程序认定的,原告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要求原告为我补缴从2010年5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和从2010年元月至今的工资,每月1491.85元;原告宏恒公司和中州铁路是上下级关系,原告对被告赔偿的主体身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赵某丁到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为赵某丁参加了工伤保险。2008年9月20日,赵某丁在工地上工作时从房顶摔下来致伤。2008年10月16日,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向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该局审核,2008年11月18日赵某丁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丁的伤残等级被确定为捌级。

赵某丁伤后被送往新郑市后屯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转至郑州骨科医院治疗14天。赵某丁因治伤共花费医疗费x.64元;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7754.54元,余款3364.10元由赵某丁支付。

赵某丁2008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4.19元。

另查明,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与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为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改制后分立出的两家单位;改制后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的各项保险一直委托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代交。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关于赵某丁的工伤认定申请是按照郑州宏恒铁路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伤材料提出的。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合同书;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说明;工伤认定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台帐;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的工资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与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改制后而分立出的两家公司。虽双方均为独立法人,但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赵某丁的工伤保险费由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代缴的事实能够证明,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的社会保险费仍由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代缴,工伤认定事宜仍由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代为,故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为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工人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机构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应对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工伤认定结论错误、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赵某丁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赵某丁应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生活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赵某丁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赵某丁还可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工伤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他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以上各项目及数额确定为:工伤医疗费差额部分确定为33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924元(30元/天×44天×70%)。赵某丁第二次住院14天,护某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14天,可计住院期间护某660.94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赵某丁的社会保险在郑州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郑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赵某丁的伤残程度等级为捌级,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计为x.2元(10个月×248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计为x.92元(26个月×2486.42元)。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在与赵某丁合同到期后未与赵某丁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赵某丁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赵某丁的月工资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法可计为3200元(800元/月×4个月)。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赵某丁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工资应计至2010年9月包含9月。赵某丁主张计至2010年10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拖欠的工资可计为7200元。

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赵某丁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赔偿金、工资等共计x.16元。

二、驳回赵某丁的其他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丁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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