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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杨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1999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晚19时许,在淅川县X村白某X家喝酒的被告人史某、杨某等人得知白某X腊月三十问白某X家要欠款的事情后,遂对白某X产生不满,后被告人史某、杨某伙同白某斤、孙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到白某X家门口,将白某X、白某X妻子腊XX及闻讯赶到的白某X哥哥白某X及嫂子吴某打伤。经鉴定,白某X、白某X、吴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白某X代表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史某、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白某X、白某X、吴某陈述,另有证人白某斤、孙某、白某X、白某X、白某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杨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兼书记员王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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