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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1月29日10时,张志兵驾驶胡某的豫x轿车与雷永福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的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10时20分,张志兵驾驶豫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雷永福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雷永福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雷永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1年2月16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事故中队的委托对豫x小型轿车进行车损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元。

另查明,杨转妮系豫x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雷永福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豫x面包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面包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胡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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