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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绑架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薛惠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绑架事实

1、2007年4月6日晚,同案犯刘某斌(已判刑)提议绑架城厢区南门开心酒楼“妈咪”朱某某,向其勒索钱财。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黄某龙、陈某、刘某某、黄某(均已判刑)均表示同意。同月7日21时许,同案犯陈某驾驶同案犯黄某龙租赁的闽x轿车,运载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黄某龙、刘某某、黄某窜到开心酒楼对面等候,同案犯刘某斌打电话给被害人朱某某谎称要订酒席,将朱从开心酒楼诱骗出来,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黄某龙、刘某某、黄某、陈某将朱挟持到车上后运载到仙游县X镇一山上,对朱进行殴打、威胁,逼迫朱打电话给亲友,要求汇款人民币x元(以下“元”均为人民币)到朱的银行卡上,同案犯黄某龙还打电话给朱的朋友要求拿钱赎人。之后,朱的朋友答应拿钱前往赎人,被告人一伙怀疑朱的朋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遂于次日凌晨4时许,将朱带到仙游县X镇收费站旁,抢走朱身上价值840元的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后将朱释放。同案犯黄某以300元购买赃物手机一部,赃款用于共同挥霍。案发后,向同案犯黄某扣押赃物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2、2007年4月11日凌晨0时许,同案犯陈某驾驶租赁的闽x轿车,运载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黄某龙、刘某某、黄某、刘某斌窜到城厢区南门荔枝公园门口,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谢某挟持到车上后运载到仙游县X镇一山上,对谢某行殴打、威胁,抢走谢某上重6.86克价值2401元的x铂金项链一条和价值1860元的索爱牌W81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700元。之后,逼迫谢某电话给亲友,要求汇款x元到户名为“林雪艳”的银行卡上,后谢某朋友曾美君、平某某等人共汇4200元到该银行卡上,被告人一伙到仙游县县城一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的现金4200元。凌晨4时许,谢某其心脏病发作,被告人一伙才将谢某放。同案犯黄某龙分得赃物铂金项链一条,赃物手机被丢弃,赃款六人均分。

3、2007年4月14日22时许,同案犯陈某驾驶租赁的闽x轿车,运载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黄某龙、刘某某、黄某窜到荔城大道莆田市政府斜对面,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杨某某挟持到车上运载到仙游县城南一工地上,对杨进行殴打、威胁,抢走现金100元,再逼迫杨说出工商银行卡的密码,取走卡内现金400元。并逼迫杨打电话给朋友,要求汇款6000元到杨的银行卡上。后因杨的老师欲报警,被告人一伙遂在城厢区X镇濑溪将杨释放。赃款用于支付租车费用。

二、抢劫事实

1、2007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租赁的轿车,运载同案犯黄某龙、陈某、刘某某窜到城厢区X路,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詹某某挟持到车上运载到石室岩山上,对詹进行殴打后抢走价值1026元的夏新牌F710型手机一部。事后,同案犯黄某龙、陈某将赃物手机拿到城厢区南门车站附近一手机店销赃,得款250元用于支付租车及汽油费用。

2、2007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犯黄某龙、陈某、黄某、刘某某驾驶租赁的轿车,窜到惠安县X镇新华都超市对面,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某挟持到车上,抢走刘某值1674元的索爱牌W81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250元。后被告人一伙在城厢区X镇濑溪将刘某放。事后,被告人一伙将赃物手机销赃,赃款均分。

3、2007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犯黄某龙、陈某、刘某某等人驾驶租赁的轿车,窜到惠安县X镇东门头建设银行门口,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挟持到车上,抢走张价值2043元的诺基亚牌325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后被告人一伙在惠安县X村一偏僻处将张释放。事后,同案犯黄某龙将赃物手机销赃,销赃得款及赃款用于支付租车费用后余款均分。

4、2007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租赁的闽x轿车,运载同案犯黄某龙、陈某、黄某、刘某某窜到涵江区兴化明珠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挟持到车上运载到仙游县城南一工地,对何进行殴打、威胁,逼迫何讲出长城银行卡的密码后,被告人一伙到仙游县县城一自动取款机处取走现金3708元。后被告人一伙又将何运载到仙游县X镇一山上,逼迫何以急需用钱为由打电话给朋友汇5000元到何的银行卡上,何被迫打电话给朋友黄某辉,后黄某辉汇了5000元到何的银行卡上,被告人一伙又到仙游县一自动取款机处取走现金5000元。之后,被告人一伙将何带到仙游县X镇,抢走何身上重8克价值1664元的铂金项链一条和价值1512元的三星牌528型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事后,被告人一伙将赃物铂金项链一条销赃,被告人黄某以650元购买赃物手机一部,销赃得款及赃款五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谢某、杨某某、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陈某,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莆城价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银行查询清单,拘某,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黄某龙、陈某、黄某、刘某某、刘某斌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三起,勒索财物总价值x元;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四起,劫取财物总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抢劫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审判期间,其亲属自愿代其退还赃款及赃物折价款5342元及预交罚金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交纳二千元)。二、被告人黄某退还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朱某某五十元、谢某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杨某某一百元、詹某某二百五十七元、刘某某三百八十五元、张某某五百八十六元、何某某二千四百三十七元。

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1、其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主动检举其他同案未供出的一起曾参与案件中抢劫罪的第二、第三的同案人陈某;2、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被告人黄某并不具备立功表现,只是属于检举、揭发同案犯,只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作为一个从轻情节。请合议庭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对被告人黄某进行罪刑相适应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以及抢劫被害人詹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4月8日21时许,上诉人黄某伙同同案犯黄某龙、陈某、刘某某以及同案人陈某驾驶租赁的轿车,窜到惠安县X镇东门头建设银行门口,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挟持到车上,抢走张价值2043元的诺基亚牌325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后被告人一伙在惠安县X村一偏僻处将张释放。事后,同案犯黄某龙将赃物手机销赃,销赃得款及赃款用于支付租车费用后余款均分。

上诉人黄某伙同同案犯黄某龙、陈某、刘某某以及同案人陈某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上诉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4月8日21时许,其在惠安县X镇东门头建设银行门口被四五个人劫持到一部小车上,张被抢走价值2043元的诺基亚牌325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后被放在惠安县X村一偏僻处的事实。

2、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4月中旬,其伙同黄某龙、陈某、陈某及黄某五人在惠安县X镇东门头建设银行附近参与抢劫一女子的一部手机及几百元钱,并辨认出共同抢劫的同案人陈某及同案犯黄某。

3、同案犯黄某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4月份,其伙同刘某某、陈某、陈某及黄某五人在惠安县X镇东门头建设银行附近参与抢劫一女子的一部手机及几百元钱,并辨认出共同抢劫的同案人陈某及同案犯黄某。

4、上诉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4月初的一个晚上,其伙同黄某龙、陈某、陈某及刘某某五人在惠安县X镇东门头建设银行附近参与抢劫一女子的一部手机及几百元钱,并辨认出共同抢劫的同案人陈某。

5、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使用的车辆及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莆城价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及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拘某、逮捕证,证实上诉人的归案情况。

9、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在侦办的黄某绑架、抢劫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检举的另一同案犯陈某,侦查员先制作证实在押同案犯笔录后再制作黄某笔录的情况。

10、莆田市第二看守所提供的一份检举状,证实黄某检举陈某有参与2007年3月25日及4月8日的二起作案的情况。

11、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有参与2007年4月8日在惠安县X镇东门头建设银行附近抢劫张某某一案的事实,该局将已经取证的材料寄到惠安县公安局,但至今未函。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三起,勒索财物总价值x元;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四起,劫取财物总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抢劫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案发后能揭发同案人共同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黄某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上诉人黄某到案后,揭发同案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故对其犯抢劫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黄某退还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朱某某五十元、谢某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杨某某一百元、詹某某二百五十七元、刘某某三百八十五元、张某某五百八十六元、何某某二千四百三十七元。

二、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三、上诉人黄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五日起至二0二七年七月四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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