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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季,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柴继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基础教学研究室。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研究室主任。

原告王某乙因与被告刘某、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被告驻马店市基础教学研究室(以下简称驻市教研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2日,原告王某乙以尚未治疗结束为由对本案提出中止审理,2011年5月13日经本院(2011)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中铁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柴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及被告驻市教研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6年1月3日,被告刘某驾驶豫S-x号十通大货车(该车系从刘某河手中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由东向西行至沪陕高速公路XKM+500M处在该路段北半幅倒车时,与闫玉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x号三星商务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星商务车乘车人赵某、姚宝珍二人死亡,王某乙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逸。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倒车是为了进入中铁十一局在路面北侧的料场,中铁十一局为车辆进出料场方便,未经批准在该处高速公路上私自卸掉护栏钢板,进行施工作业,并且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中铁十一局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玉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x号三星商务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驻市教研室。案发后原告因严重受伤住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略).67元。

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及驻市教研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8日,被告中铁十一局与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期限20个月。2005年12月6日,叶信高速公路开始试运营,进入缺陷责任期。在试运营开始时,该公路两侧护栏封闭,但中铁十一局下属某料场在其入口处将护栏卸下,护网去除。2006年1月3日晚上22时50分左右,姚宝珍、赵某、王某乙等人乘坐闫玉顺驾驶的豫Q-x号三星商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XKM+500M处,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S-x号十通大货车(该车在该路段北半幅倒车,欲驶入中铁十一局在路面北侧的料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星商务车乘车人赵某、姚宝珍二人死亡,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门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中铁十一局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玉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宝珍、赵某、王某乙三人不负事故责任。豫Q-x号三星商务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驻市教研室。

王某乙受伤后被送至光山县医院抢救,住院一天。次日,转入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至2006年5月13日出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王某乙转往北京行颅骨修补术及营养神经康复治疗。其于2006年5月15日在北京天坛医院检查,于5月18日至5月25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住院治疗。同年5月30日,到北京西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于9月5日和6日到北京同仁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前期治疗费用已经驻马店市X区法院审理,并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因中铁十一局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6月23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中铁十一局仍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该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3月12日王某乙就二次治疗费用又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某、中铁十一局赔偿王某乙各种损失x.15元,(按80%赔偿,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医疗费截止至2008年8月27日。护理费截止至2008年8月27日。误某截止至2008年8月9日。)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驻市基础教研室赔偿王某乙各种损失x.04元(按20%赔偿)。

2010年8月19日王某乙再次就后期治疗费用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刘某及中铁十一局赔偿王某乙各种损失x.33元,(按80%赔偿,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医疗费截止至2010年5月20日。护理费截止至2010年5月20日。误某截止至2010年9月10日。)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驻市教研室赔偿王某乙各种损失x.08元(按20%赔偿)。

另查明,以上判决作出后,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原告王某乙继续在河南省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治疗费用x.67元。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雇佣护工三人。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记载:王某乙入院日期2008年11月10日、出院日期2011年6月24日,诊断1、脑挫裂伤术后;2、双额骨修补术后;3、右侧脑室、腚腔分流术后;4、继发性癫痫;5、右视神经萎缩、右眼失明无光感等。2011年7月5日,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乙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后期治疗费用、残具费用评估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11日分别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王某乙系由于严重的脑挫裂伤,经医院治疗后,目前其处于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状态。根据其损伤程度和结果,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1.1款第b项之规定,评定为I(1)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I级(1级)伤残;司法鉴定人张潇、徐某、郭来喜。另驻蔚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由于车祸致王某乙严重的脑挫裂伤,经多次治疗后,目前已处于大小便失禁,不能言语、行走、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状态。为提高其生活质量,应采用中、西药物、理疗等措施进行后期治疗,以预防其并发症的发生。治疗费用评估为每月5000元(人民币),维持时限至病人死亡;司法鉴定人张潇、徐某、郭来喜。另驻蔚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由于车祸致王某乙严重的脑挫裂伤,经治疗后,目前已处于不能站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状态。为提高其生活质量,在护理的同时应使用残具给以辅助。具体残具费用如下:轮椅2000元/辆,每五年更换一次;气垫床1000元/张,每五年更换一次;其他费用(包括尿袋更换等),每月500元;司法鉴定人张潇、徐某、郭来喜。共支出鉴定费2550元。

还查明,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驻马店市上蔡县教育局正科级副局长,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单位每月停发其津贴1333元。上蔡县教育体育局证明王某乙兄妹三人,其父亲王某宇、母亲尼梅青。上蔡县公安局蔡都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王_U宇、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尼梅青,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二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的豫S-x号货车在中铁十一局的料场倒车时与王某乙等人乘坐的豫Q-x号车碰撞,经信阳高速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一局在其料场对应处高速公路路段拆除护网、卸掉护栏与刘某在事发地点倒车有因果关系,且该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中铁十一局应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并与刘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豫Q-x号车司机闫玉顺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驻市教研室承担。原告王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中铁十一局及刘某对王某乙前期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驻市基础教研室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对于法院已判决确认的赔偿截至日期之后,王某乙因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也应当按照原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比例予以合理负担。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从住院治疗时间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按票据计算为x.67元。2、误某按王某乙的实际损失每月1333元认定,支付期限从2010年9月10日(前次诉讼误某截止日前)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7月10日),按10个月计算,计款x元。3、护理人员的人数可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认定为三人,护理期限从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24日,共计399天,计算为x.24元(x元/年÷365天×399天×3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国家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从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24日)计算,为7980元(20元/天×399天)。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990元(10元/天×399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一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计款x.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计算,同时应当根据王某乙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为x.30元:其中王_U宇现年75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王_U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x.15元(x.49元/年×5年×100%÷3人);尼梅青现年77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尼梅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x.15元(x.49元/年×5年×100%÷3人)。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对伤残司法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关资质的意见,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故该意见于法无据,另因被告未依法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8、关于后期治疗费(略)元的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目前受害人已处于大小便失禁,不能言语、行走、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状态,应采用中、西药物、理疗等措施进行后期治疗,以预防其并发症的发生。治疗费用评估为每月5000元人民币,维持时限至病人死亡。参照我国男性平均寿命72岁统计数据考虑,受害人现年52周岁,故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酌定按15年计算为x元。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无具体治疗方案、缺乏法律依据,因未依法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轮椅费用4000元(2000元/辆/5年×2次),气垫床2000元(1000元/张/5年×2次),其他费用6000元(每月500元×12月×1年),总计x元。10、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550元。驻蔚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由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已经河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编入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鉴定主体合法,鉴定人员适格,故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相关资质的意见,于法无据。上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略).41元,被告中铁十一局及刘某承担80%,计款(略).5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驻市教研室承担20%,计款x.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略).5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含诉讼费)。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基础教学研究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380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驻马店市基础教学研究室负担3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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