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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常某诉被告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某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某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某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常某诉被告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原告黄某、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18时许,黄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庆安路与河西郑某字口处时,与被告郑某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黄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新郑某交警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对各项赔偿款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赔偿原告常某345元。

被告辩称,原告常某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8时10分,郑某骑电动车沿河西郑某间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庆安路左转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黄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郑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黄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双方形成事故的原因。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郑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往新郑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462.79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

经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在事故中受损的黄某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总值为345元。原告常某主张上述车辆为其所有,为此原告提供电动车合格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常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另查明:黄某与常某系亲属。

原告黄某为处理事故支付抢险费300元、停车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某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发票;新郑某新华路办事处建民停车场发票;苏杰电动车合格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郑某代理人当庭述称,郑某骑电动车沿河西郑某间公路行至与庆安路十字口处时,遇直行的机动车后拐弯停驶,与直行的黄某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郑某代理人以上陈述的事故事实与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明的事故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于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黄某变动了事故现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郑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拐弯未让直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黄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故黄某、郑某均存在过错,双方的过错是造成黄某损害的原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郑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减轻郑某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十九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黄某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为94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误某:原告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仍有收入、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故对其要求误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某:原告未能提供其护某人员误某损失证明,护某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原告主张护某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与其实际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以此可计其护某为1167.93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停车费及抢险施救费均为300元。原告常某提供的电动车合格证可以证明事故中受伤的车辆即为常某所有的车辆。故常某要求赔偿其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常某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车辆损失为345元。以上共计为x.72元。结合双方的过错,被告郑某应承担7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8600元。

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24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黄某承担17元,由被告郑某承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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