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师某诉被告杨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

负责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师某诉被告杨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18时50分,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挂豫x货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3省道茨山岗西200米倒车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师某受伤的交某事故,当即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全部责任。后又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师某构成三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肇事车辆豫x挂豫x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鉴定费、定残后护理费等共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及合同约定范围内先予赔付。

被告杨某辩称,应由我承担的我同意承担。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苗某某,我公司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另外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事实有异议,根据我公司掌握的报案材料,是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到了我们所承保的车辆,不是事故中认定中我们承保的车辆倒车时撞到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并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8时50分,被告杨某驾驶车号为豫x挂豫x货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3省道茨山岗西200米倒车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师某受伤的交某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杨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前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师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师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碎骨块;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骨粉碎骨折;4、头皮下血肿;5、头皮挫裂伤。原告师某实际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x.8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三个月后修补颅骨;4、不适随诊。长期病某显示:陪护2人。

原告师某购买轮椅花费900元。

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7日鉴定后,确定原告师某因此次交某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3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豫x挂豫x货车的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苗某某,双方实际为挂靠关系。杨某为苗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时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苗某某为豫x挂豫x货车主车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7月15日零时至2011年7月14日24时至。苗某某还为豫x挂豫x货车主车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日24时止;豫x号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豫x号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书、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西街居委会、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证明、田松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某险及商业险保单;挂靠经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的当事人及在场的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事故当事人杨某陈述听到了碰撞声知道发生了事故,而同在驾驶室中的证人讲并未听到碰撞声,是事后知道发现发生了事故,且据证人陈述,杨某事后才开启了停车灯,设置了停车警示标志,故杨某的陈述不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人陈述称杨某确实有倒车行为,结合事故的现场情况,可以认定杨某倒车时与师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某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于事故事实的认定依据充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张师某驾驶机动车撞到了停车在路边的杨某的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杨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即倒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师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挂豫x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虽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但因其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豫x挂豫x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车辆所有人不能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故应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某及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某营养期限酌定为90天,可计其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误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业情况,误某标准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依据法律规定误某期限可计至定残之日至,原告主张计算200天,本院予以支持,可计其误某为8760元。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从业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结合原告的病某,护理期限酌定为20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按医嘱二人计,出院后按一人计算,可计其护理费为x.30元。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师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行动需轮椅。故其原告要求定残后的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某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后期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可计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为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师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三级伤残及十级伤残的情况,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x.2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交某酌定为300元。鉴定费为83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x.36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x元内(主、挂车交某险限额累加)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x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护理费(包含定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等x元。交某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挂豫x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主、挂车限额累加)内赔偿原告师某交某险不足以赔偿部分x.36元。鉴定费83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已支付的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30元,余款x元,应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承担部分中予以扣除,由该公司直接支付杨某。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某x.36元;支付杨某x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师某x.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杨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师某830元(此款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河南省杞县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3元,由原告承担597元,由被告杨某承担4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