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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4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在内邓高速公路淅川县X村X路段,一工区X区工人裴某刚因琐事发生厮打。在民警出警处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到场后,先与孔某发生厮打,用拳头向其面部殴打,后又伙同他人殴打孔某、叶某。经法医鉴定,孔某的伤情系轻伤,叶某的伤情系轻微伤。2011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孔某、叶某陈述,另有证人裴某、徐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与受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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