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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1961年5月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刘某,1969年12月26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22时10分,刘某驾驶豫x轿车沿郑尧高某公路尧山方向行驶到93KM+600M处时,撞伤卢某(卢某的身份是2011年9月2日才弄清楚的,原来由卢某一直说不清楚自己叫什么、家住哪儿、家人姓名,所以在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某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的也是无名氏,后在今年9月2日找到卢某的家人,查清身份后,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某大队出某了证明,证明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无名氏是卢某)。事故发生后,卢某被紧急送到郏县中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被连夜送到平顶山金健医院手术,平顶山金健医院的医护某员连夜为卢某进行了十多个小时的手术,把卢某从死亡的边沿拉了回来。由于卢某的伤情非常严重,左小腿离断,只有一点皮相连,全身多处挫伤,失血很多,急需救治,可是车主刘某在向交警部门拿出9000元钱,再也不愿意出某,而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警部门通知其车祸发生后,也一直拒不拿抢救费用。无耐平顶山金健医院张加和院长决定先由医院垫付费用救治卢某。在积极救治卢某的同时,平顶山金健医院多方努力,帮助卢某找家。豫x轿车为刘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某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卢某进入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后期手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医疗费x元,应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22时10分,刘某驾驶豫x轿车沿郑尧高某公路尧山方向行驶到93KM+600M处时,与卢某发生碰撞,造成豫x轿车受损,卢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卢某被送到郏县中医院抢救,因多处骨折合并左下肢神经损伤,急诊清创及患肢固定后转入平顶山金健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15日。卢某的伤情被郏县中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左小腿筋膜间隔综合症。共花医疗费x.62元。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某大队认定卢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10月14日,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车主刘某垫付医疗费x元。

2011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卢某的损害赔偿费用共计x.5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卢某住院64天,共花去医药费用为x.(略).62元,其中包括护某7371元。请求赔偿费用包括以下几方面:1、医疗费x.85元,计算式为(x.(略))×40%(略).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192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共640元;4、护某7371元;5、误工费1380.93元,到伤残鉴定前,为三个月,计算式为5523.73÷12×3=1380.93元;6、残疾赔偿金x.92元,计算式为5523.73×20×20%=x.9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计算式为3682.21×20×20%=x.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伤残鉴定费350元。另外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卢某后期手术费用5000元。

另查明:1、2011年3月16日,刘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给豫x轿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2、平顶山金健医院诊断证明:2期手术费用内固定装置取出某约5000元。3、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某的住院病历及入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豫x轿车与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受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某大队认定卢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卢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院收费收据x.62减去车主刘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为x.62元)原告请求x.85元;2、护某7371元;3、误工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除以12个月,乘以伤残鉴定前3个月)为1380.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64天)为192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64天)为640元;6、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为x.6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为x.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8、鉴定费350元。共计x.7元。加上车主刘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共计x.7元,没有超出某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的发生给卢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卢某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主刘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应一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卢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7元;支付车主刘某医疗费x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元,原告卢某负担670元,被告刘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周自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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