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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1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铠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乡文官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月,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凤武,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铠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铠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月,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潘某,原审第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马某系原告沈阳铠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2009年9月19日,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去往单位上班途中行至于洪区文大线警校门前与吴志生驾驶的辽x号大货车相撞,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诊断为:四肢多发伤,股骨颈骨折,血气胸,颅骨骨折,肋骨骨折。第三人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3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对第三人马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遂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2月21日,复议机关作出辽人社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3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关于第三人马某所受的伤害是否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过举证通知,并且明确告知了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第三人马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伤害。被告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马某于2009年9月19日17时30分许,在上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铠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沈阳铠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沈阳铠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去上诉人单位的路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

原审第三人马某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提出工伤申请;2、企业资料查询卡,证明企业法人资格;3、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代理情况;4、某某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单位的工作情况及上下班时段;5、受伤害经过说明,证明受伤害的基本情况;6、证人证明,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单位证明,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第三人不是醉酒驾驶;9、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审理确认的交通肇事汽车司机吴志生对所发交通事故也有责任;10、病例材料,证明医院诊治情况;11、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邮寄存根,证明向原告单位下达举证通知;12、单位邮寄的举证材料及邮寄存根,证明原告单位收到举证通知;13、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14、申请人提交工伤(亡)认定材料清单,证明申请时提交的材料种类。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复印件,证明与原告单位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马某自述材料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一致),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3、原告单位员工加班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当月第三人没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没让第三人上班;4、关于上下班更改时间的通知,证明当时第三人出现事故的时候不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内;5、第三人自述材料,受伤害经过说明(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一致),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在上班时间内;6、公司的规章制度复印件,证明酒后不能上岗。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员工进门卡,证明第三人2009年9月1日至19日期间,还在原告单位上班;2、原告单位为第三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袋,证明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原告为第三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袋,证明事故发生期间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3、原告单位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员工。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沈阳铠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马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未经过仲裁和诉讼,不能直接否定单位证明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宇声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宝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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