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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贵,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法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某(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贵,被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上午,黄某到郑州市天和汽修厂车间内修理豫x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17人)。维修后,黄某驾驶该车在汽修厂院内试车,倒车时,将在院内自行车玩耍的杨林娟轧成重伤。后黄某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某(2008)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林娟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已付的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某在该判决中认为:“参保人黄某被保险车辆参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判决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安邦财险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林娟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林娟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杨林娟撤回上诉。

原审另查明,黄某的豫Ax号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黄某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3月20日,黄某于2007年3月25日驾驶上述车辆将他人轧伤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当时持有准驾车型为C证的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法某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取得驾驶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且不得违反法某、法某、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中型客车是指车长小于6米、乘坐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汽车。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中型客车;年龄达到6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中型客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换取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黄某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豫x号车辆为载客17人的中型客车,且在发生事故时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黄某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其不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该驾驶人为最终赔偿义务人。综上,黄某不具有中型客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型的车辆,以致发生将他人轧伤的后果,其作为致害人应当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的最终义务,故其要求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某依据,不应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黄某负担。

宣判后,黄某不服原审法某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黄某原系河南淮阳县人,于上世纪90年代初迁入郑州市,因当时户口迁移政策的原因,从原籍迁出户籍时将黄某的年龄虚假增大,将真实的出生日期1956年7月22日改为虚假的1947年3月20日,本案一审中,黄某已将原籍公安机关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黄某真实年龄证明及黄某迁出前家庭的户口登记簿底册复印件(有公安机关印章)提交,但原审法某却未予采信,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不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资格并不为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三、原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属于适用法某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某销原审法某判决,改判安邦财险河南公司给付黄某保险金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邦财险河南公司负担。

安邦财险河南公司答辩称,黄某无论提交任何原始户籍和单位等关于年龄问题的证明,均不能否认身份证及户籍登记的年龄,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将黄某的身份予以查明。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之内,且黄某规避了其没有适格年龄的规定。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黄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某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黄某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黄某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7月22日,且黄某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均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56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黄某驾驶车辆致人伤害时已年满60周岁,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年龄在60周岁以上不得驾驶中型客车的禁止性规定为由,判决驳回黄某请求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但依据二审期间黄某提交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等,均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黄某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7月22日,意即其驾驶中型客车交通肇事之时年龄并未超过60周岁的禁止性规定,其具备驾驶该型车辆的资格,故黄某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某依据,依据黄某与安邦财险河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向其支付保险金x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结合二审期间黄某提交的新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某有误,依法某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某(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保险金五万八千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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