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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女,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告焦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高河振驾驶豫x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X公里+500米处,与张排信驾驶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x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李某重伤。后经交警队认定高河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排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排信驾驶的为焦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焦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00时38分,高河振驾驶豫x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X公里+500米处(南半幅),与张排信驾驶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x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申金山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任长根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x所载货物(活鸡)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高河振疲劳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排信负事故次要责任。申金山、李某、任长根三人无事故责任。李某受伤后住进159医院,住院30天,医疗费为x元,2011年5月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临鉴字第X号认定李某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所218-1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豫x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漯河市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原告车损经有关部门评定x元。

再查明,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焦某,张排信系驾驶员,2010年9月13日,被告焦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全部支付给同一事故中死亡申金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某司机张排信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焦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x元,后期治疗费按鉴定计算为8000元,营养费10元×3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0天=600元,因原告农村居民,护理费,计算为5523.73元/年÷365天×30天×1人=454元,误工费计算为5523.73元/年÷365天×110天=166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李某为农村户口,故应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为5523.73元×20年×12%=x.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履行能力酌定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财产损失x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x.9元,根据肇事双方过错大小,由被告焦某承担30%的份额,计款x.97元。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焦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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