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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与谷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无线电发展公司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北京公司职工,住址(略)。

上诉人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谷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谷某与路某甲系母子关系。北京市X区X路X号楼X门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谷某名下,该房系两居室,包括南北两个房间(下称南房、北房)。谷某于2005年5月从东大桥的房屋内搬出。2005年6月15日,路某甲经谷某同意将南房出租给李睿,并以个人名义与李睿签订了租期5年、年租金10万元的租赁合同。2007年7月8日路某甲与李睿就南房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0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年租金10万元。路某甲与李睿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并未得到谷某的同意,谷某于2010年2月16日才发现这一事实。北房自2005年5月经谷某同意由路某甲进行出租,路某甲告知谷某年租金4万元。北房最近一次出租在2010年11月,租期为1年,年租金8.4万元。至今,南房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的租金和北房2010年5月起的租金路某甲未支付给谷某。路某甲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委托代理行为,损害了谷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路某甲返还谷某所收取的南房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的租金和北房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租金共计20.4万元;解除与路某甲的委托关系。

路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南房年租金10万元,北房年租金一直都是4万元,因此东大桥房屋一年的租赁费用为14万元,并非谷某所述。路某甲以前向谷某支付过租金,不是路某甲不愿意支付,而是从去年打官司到现在,路某甲一直没有见过谷某,多次联系谷某也没有音讯。现不同意谷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谷某与路某甲系母子关系。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楼X门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谷某名下,该房屋系两居室,包括南北两个房间(下称南房、北房)。谷某原在东大桥房屋内居住,于2005年5月搬出。受谷某委托,路某甲于2007年7月8日与案外人李睿就南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睿承租南房用于经营家居饰品、百货类,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年租金10万元。

路某甲举出其与案外人刘兆广就北房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年租金4万元。谷某称北房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租金为每个季度1万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北房年租金为8.4万元。对此路某甲否认,并称北房年租金从2005年5月开始出租至今一直都是4万元。谷某对其主张的北房租金标准未举证。庭审中,路某甲承认其未向谷某支付南房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的租金和北房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租金。

另,谷某主张解除与路某甲的委托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X区X路X号楼X门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谷某名下,谷某对该房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谷某可以亲自对该房的出租事宜作出处置,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相关事务。谷某从东大桥的房屋搬出后,即委托路某甲将该房出租,因此谷某与路某甲之间形成了委托与受托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南房年租金1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谷某对其主张的北房租金标准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北房租金标准应以路某甲举出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准,即年租金4万元。路某甲未向谷某支付南房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的租金和北房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租金,违反法律规定,其应予支付。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谷某主张解除与路某甲的委托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谷某南房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的租金10万元;二、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谷某北房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租金x元;三、解除谷某与路某甲的委托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四、驳回谷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路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谷某承担。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路某甲与谷某并不属于代理关系,而是母子合作关系,且15年的经营所得都归谷某所存支配,路某甲没有得到任何报酬,谷某受她人唆使,单方毁约。二、涉案房产产权有争议,房屋是路某甲父亲的公有住房,房改后包含了路某甲父亲的工龄购买,购买房屋也是路某甲一手出资,谷某当时承诺以后的财产都归路某甲继承,购买房屋之时也是路某甲与谷某合作之时,一审判定委托代理关系定位不准,产权关系并未明确。三、(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定路某甲与谷某之间的关系有效,路某甲才与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而此次判决解除委托关系属于不负责任,产生矛盾。四、涉案房屋是路某甲唯一住所,为了承租房屋放弃居住,自己承担费用在外边租房,且承租后所有善后维护费用也由路某甲承担。因此一审判决所有承租费全部支付给谷某不公平。五、路某甲在(2010)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就提到北房在2010年5月后基本空置。2010年11月出租了一个月继续空闲,直到2011年7月才开始承租,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六、路某甲自1990年开始与谷某共同经营,没有工作,没有社保,现谷某将路某甲赶出家门,解除合作关系,情理、法理都不容。七、涉案房屋本是一处民宅,路某甲花费大量精力物力,并舍弃自己居住,才能成为如今宽敞的经营用房,否则总面积37平方米的住宅根本不能承租此费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理由不清,判定租金不公,请求查明事实,维护路某甲的合法权益。

谷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路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谷某是所有权人,路某甲所说房屋产权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路某甲的花费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双方是委托关系,路某甲出租房屋的租金应当全部交给谷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对于北房的出租问题,路某甲称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之前一直空置,2010年11月之后房屋出租给他人,但因经营不好只租了一个月就解除合同。谷某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谷某,路某甲将房屋代为出租,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路某甲上诉称双方为合作经营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路某甲对房屋产权有异议,应当另行解决。路某甲称其承担了承租后的维护费用等,因其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二审中不予审理。现谷某要求路某甲支付租金,应当以房屋已经出租且路某甲取得租金为前提。路某甲上诉提出北房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之前一直空置,因谷某不能举证证明该期间房屋出租,故对于该期间的北房房租,路某甲不应当支付。路某甲还提出2010年11月之后房屋出租给他人,但因经营不好仅出租一个月即解除了合同,路某甲应当就此举证证明。现路某甲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路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路某甲应当按照年租金4万的标准,向谷某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的租金。综上,路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谷某北房二O一O年十一月至二O一一年十一月的租金四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六十元,由谷某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路某甲负担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六十元,由谷某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路某甲负担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李琴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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