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地址本市X路二千零四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一九五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公安部上海八二二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公安部上海八二二厂退休,住(略)。
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分局)因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浦分局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宇坚、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浦分局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对郑某某作出沪公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郑某某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作出治安拘留五天的处罚。原审认为,杨浦分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郑某某构成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其认定郑某某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杨浦分局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对郑某某作出的沪公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判决后,杨浦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浦分局上诉称,郑某某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其认定郑某某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郑某某则认为,原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浦分局下属五角场镇派出所民警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十时许,对辖区内茶庄进行清查。当民警前往民京茶庄清查时,遇到被上诉人郑某某,郑某知相邻发廊发生斗殴,要民警予以处理。民警称其是前来检查茶庄,而不是处警的,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郑某某出言不逊。此节事实由上诉人杨浦分局在一、二审庭审中所举民警魏强、吴伟清、陈伟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工作情况以及民京茶庄业主胡辉灵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询问笔录、民京茶庄服务员杨艳、罗琳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明。当晚双方争执中,被上诉人郑某某被民警殴打,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此节事实由被上诉人郑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所提供陆洪发、赵春德、刘利荣的证词、长海医院急诊记录、收到五角场镇派出所及民警吴伟清给付的治疗费九千元的收据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浦分局系治安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对民京茶庄进行清查时,被上诉人郑某某以隔壁发廊发生斗殴为由,要民警先予处理,并无不当。民警坚持执行清查的公务,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言语虽有不当,但并未构成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浦分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正确的。上诉人杨浦分局认为对郑某某所作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十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徐军骅
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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