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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华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涂克、人民陪审员傅代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泽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浙江省临海市打工时认识恋爱,2007年10月19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生育男孩杨某坤;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讯,现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杨某坤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3份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

2、新晃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从2007年10月结婚后一直在原告家里生活,被告于2009年1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3、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情况。

被告侯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侯某于2004年在浙江省临海市打工时认识恋爱,2007年10月19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坤,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09年1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未再与原告保持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康佳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高组合柜子1套、床1张,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组建了婚姻家庭,并生育了小孩,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婚姻家庭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沟通,相互扶持,以增进夫妻感情,同心协力,努力经营自己的婚姻,促进家庭和睦。但被告在婚后与原告发生家庭矛盾后离家外出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且一直未和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实为不愿意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难以行使对小孩的监护责任,离婚后,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各享有一半,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离婚后,小孩杨某坤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离婚时,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归原告杨某所有,高组合柜1套、床1张归被告候玲玲所有,属于被告侯某所有的共同财产,抵作支付小孩杨某坤部分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华平

审判员涂克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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