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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诉被告王某乙、田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女,1988年4月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85年2月28日出某。

被告田某,女,1971年8月3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85年2月28日出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某诉被告王某乙、田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军,被告王某乙,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11年10月29日,邢某乘坐电动车与王某乙驾驶的豫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留二次手术费用追索权。

被告王某乙和田某共同答辩称,豫x客车所有人是田某,王某乙是王某乙红雇佣的司机,豫x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邢某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2时,王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炎黄大道陶庄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阳及乘车人邢某、刘某、刘某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阳、邢某、刘某、刘某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邢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在该院支付门诊费331.9元。2011年10月29日邢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肱骨踝间骨折、无痛人流术后。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08元,支付门诊费641.7元。出某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功能锻炼、2周后复查、随诊。邢某主张交通费575元并提供了票据。王某乙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为邢某垫付医疗门诊费433.9元,支付邢某x元。

另查:田某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王某乙系田某雇佣的司机。田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门诊费,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田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邢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邢某的医疗费为x.58元(含王某乙垫付的门诊费433.9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9天,护某为1167.9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19天,误工费为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为570元。营某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为28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6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田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邢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邢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2300.1元。以上合计x.1元;邢某的不足部分为x.58元(x.68元-x元-2300.1元),由王某乙、田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田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邢某x.68元。王某乙垫付的x.9元,应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邢某的赔偿款中返还王某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原告邢某x.1元和x.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某乙保险金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邢某对被告王某乙、田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王某乙、田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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