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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诉被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赵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诉被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李某甲,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诉称:一、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在1998年就已经知道原告不可能给其安排工作,但至今长达十几年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某权利,现在申请仲裁显然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郏劳仲案字【2011】第X号关于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已经按照郏县人民政府郏政【1998】X号文件,以及1998年度退伍军人安置任务分配表圆满的完成了1998年度退伍军人安置任务。被告不属于原告1998年度的安排对象,原告当然不可能为其安排工作。三、经查郏县退伍兵1998年度退伍人员安置档案显示被告并非原告安排对象。综上所述,被告的仲裁申请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被告也不是原告的安排对象,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郏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决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申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一、答辩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9条,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的规定,答辩人系城镇户口,退伍安置部门把答辩人安置在被告答辩人处工作,被答辩人必须接收,妥善安置。因接收单位推托造成退伍义务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1998年9月17日答辩人即持郏县退伍办开出的《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郏退字第X号)到郏县烟草公司报到,郏县烟草公司接收了答辩人的退伍兵安置有关手续和退伍兵档案。此时,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答辩人被要求在家等候安置工作岗位,这一等就是十几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答辩人明确表示拒绝为答辩人安排工作岗位时算起。2011年元月4日郏县烟草公司送达答辩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签收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以完成退伍军人安置任务为由拒绝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安置退伍军人上班应当按照报到的先后时间顺序进行,而不是任被答辩人自由选择,在答辩人去被答辩人处报到以后,被答辩人又安置了两名退伍军人,其中一个必然是挤占了答辩人的名额。三、1998年度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中,因安置机关的过错造成的编号不一致,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成为被答辩人拒绝安置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系郏县X镇户口,1993年12月1日在郏县应征入伍,1996年11月25日退伍,郏县退伍军人军队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退伍办)接收了赵某的有关手续及退伍档案。1998年6月19日郏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认真做好1998年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通知》(郏政[1998]X号),下达给郏县烟草公司5名退伍军人安置任务,赵某被分配安置到郏县烟草公司。1998年9月17日退伍办为赵某开具了《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郏退字X号),赵某即持《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及《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分配登记表》和自己的退伍军人档案到郏县烟草公司报到,郏县烟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接收了赵某的《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分配登记表》及退伍军人档案,并让其等待分配工作岗位,之后烟草公司未通知赵某给其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将赵某的退伍军人档案及其安置分配工作介绍信等有关手续退回退伍办。赵某曾多次找历任烟草公司主要负责人要求给其安排岗位,但均都未给其具体明确的答复。2011年元月之前,赵某曾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解决,烟草公司则以本公司已按1998年度退伍军人安置任务分配表圆满的完成了1998年度退伍军人安置任务,被告赵某不属于本公司1998年度的安排对象为由,拒绝安置。经查:退伍办在1998年9月17日之前分配到郏县烟草公司的退伍军人为4人,其中包括赵某,在1998年9月24日、9月30日分配到郏县烟草公司的退伍军人2人,郏县烟草公司当年共接收了退伍军人6名,其他5名均安排了工作岗位。但至今烟草公司既未给赵某安排工作岗位,也未给其发放工资或生活费。

另查明:1、赵某所持的《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为X号,《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X号存根的名字为王某亮。2、赵某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解决时,2011年元月4日烟草公司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199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199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1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军人分配工作是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的法定职责,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开出的《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是指令性安排计划,无需与接收单位协商。退伍军人持安置部门开出的《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到用人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必须妥善安排。赵某属于郏县人民政府1998年退伍军人安置对象,郏县退伍办将赵某安置到烟草公司工作,下发有《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分配登记表》,赵某持郏县退伍办1998年9月17日开出的《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郏退字X号)到郏县烟草公司报到,郏县烟草公司接收了赵某的退伍兵安置有关手续和退伍兵档案后,应当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烟草公司1998年接受赵某的退伍兵安置有关手续和退伍兵档案后,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不符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精神。故烟草公司应当为赵某妥善安排工作岗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从1998年9月17日起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

烟草公司诉称的1、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因赵某到烟草公司报到后,烟草公司没有给赵某立即安排工作岗位,而是让其在家等通知上班,烟草公司始终没有通知赵某上班。赵某在等待无果的情况下找烟草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岗位时,烟草公司也没有明确答复。赵某通过信访途径解决时,2011年元月4日烟草公司又送达赵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且赵某的退伍兵安置有关手续和退伍档案一直存放在烟草公司,使其相信烟草公司会按照退伍军人安置政策给予妥善安置。说明赵某一直在主张某利,故赵某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烟草公司诉称的2、被诉人已完成当年退伍安置任务。赵某持1998年9月17日退伍军人安置有关手续到烟草公司报到,未被安排工作,而之后烟草公司却又接收了两名退伍军人,并且安排了工作岗位,说明烟草公司在安置退伍军人问题上不能一视同仁,存在有针对性的选择安置,其行为有悖国家退伍军人安置政策,故此理由不能成立。烟草公司诉称的3、赵某的分配工作介绍信与郏县退伍办查到的存根上的分配单位和名字不一致。赵某所持的郏退字X号《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系郏县退伍办开出的,烟草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其与《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存根)的名字是否一致,赵某并不知道,其过错不应该由赵某承担,烟草公司不能作为不履行退伍军人安置义务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河南省〈退伍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第某条,《劳动法》第某条、第某十一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被告赵某支付从1998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的工资(其标准:按原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每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二、原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为被告赵某安排工作岗位。逾期不予安排的,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起按原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当年的职工平均工资发放。

三、原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赵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补缴1998年9月17日至为被告赵某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的本金及滞纳金。被告赵某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及滞纳金由原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成

审判员周自平

审判员李某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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