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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与刘某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某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14日,刘某乙为车牌号为京x的轿车向人保通州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费用为人民币2532.64元。刘某乙当日向人保通州公司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09年8月29日,在102线迎宾路口东侧,刘某乙儿子刘某洋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吕学良相撞,造成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x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3月10日,吕学良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刘某乙给付吕学良补偿费7752.17元,刘某乙履行了上述判决内容。后向人保通州公司申请理赔时,人保通州公司拒赔。现诉至法院,要求人保通州公司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752.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保通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乙主张的赔偿金7752.17元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自费药部分进行核减,所以人保通州公司只能赔偿部分损失。综上,不同意刘某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刘某乙为车牌号为京x的轿车向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其他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车损险、三者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x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3日24时止。投保当日,刘某乙向人保通州公司交纳了全部保费。2009年8月29日19时50分,案外人刘某洋驾驶投保车辆在102线迎宾路口东时,与案外人吕学良相撞,造成吕学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吕学良将刘某乙、刘某洋及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进行相应赔偿。2011年4月19日,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吕学良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x.17元(其中医疗费6945.67元、病历复印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某640元、误工费1950元),由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590元;余款7752.17元由刘某洋和刘某乙共同赔偿。2011年6月9日,刘某乙将上述7752.17元案款交到三河市人民法院。后刘某乙跟人保通州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

一审庭审过程中,人保通州公司提交三者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人保通州公司有权对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进行核减。刘某乙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并未对自费药不予赔付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乙与人保通州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保通州公司理应对保险期间发某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现刘某乙要求人保通州公司给付三者险保险金7752.17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人保通州公司称刘某乙主张的赔偿金7752.17元应由其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自费药部分进行核减。对此该院认为,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人保通州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人保通州公司在第三者险条款中关于人保通州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自费药进行核减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医疗费没有明显超常或超出保险赔付限额,人保通州公司应当赔付。故对人保通州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通州公司赔付刘某乙三者险保险金七千七百五十二元一角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通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人保通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复同意的,内容合法合理。该条款没有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人保通州公司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刘某乙进行了明确说明,特别是免责部分,并经刘某乙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在刘某乙办理理赔手续时,人保通州公司又在索赔须知上对其进行了详细解释。人保通州公司的做法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三、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损失补偿。人保通州公司赔偿的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药品金额占了绝大部分,刘某乙只是负担了很小一部分,刘某乙的违法行为给第三者造成了伤害,负担一小部分也是应该的。刘某乙一方面认可人保通州公司的保险条款,一方面又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人保通州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通州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7752.17元的责任,并由刘某乙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人保通州公司认可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均可以理赔,但刘某乙没有提供7752.17元费用的票据,故不同意赔偿该费用。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发某、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乙与人保通州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某保险事故后,刘某乙对事故中的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数额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人保通州公司亦认可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属于理赔范围,该生效判决依法具有证明效力。现刘某乙已按生效判决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人保通州公司以刘某乙未提供相应票据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人保通州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慧平

审判员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韩某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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