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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不服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波,河南君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符某(付培文),男。

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红波、第三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不符某条件,第三人有宅基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城关镇人民政府未审核,程序不合法,况且2004年2月第三人取得土地证后未建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超过一年未建房的予以注销,被告以不可抗力的理由不予注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并没有对该宗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2004年为第三人颁证,诉讼时效已超过,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人建房申请书;2、农村宅基地审批表;3、临政土(2003)第X号批复文;4、集体土地使用证发放审批表;5、办理土地证审核表;6、公告;7、其他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有些证据虚假,该宗土地不符某事实,原告在该宗土地开耕种菜,该宗土地是耕地,颁证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属城镇X村土地使用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临政土(2010)X号关于符某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予撤销的通知;2、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提交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没有与原告协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明不是庭前提供,当庭提供不予质证。

第三人提供证据为原告的城镇户口的户籍证明。

原告质证认为城镇户口也有分责任田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第三人持被告为其办理的临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原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原告得知后向市、县政府举报第三人所持集体土地证超过一年未动工建房应当注销,未予答复,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漯河市人民政府复议,2010年8月23日漯河市政府作出漯政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30日内对王某乙关于“符某临集用(2004)第0030《集体土地使用证》超过一年未使用应与撤销”的投诉进行处理。2010年11月9日被告作出临政土(2010)X号《关于符某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予撤销的通知》,原告不服向漯河市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2月3日漯河市政府作出漯政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符某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予撤销通知》,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该宗争议土地,原告称种菜、种树至今,是该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但原告审理中并未举证该宗土地合法使用的证据,如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使用登记等。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归农村X村X村X组织土地必须依法取得,审理中原告并未举证具有使用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的证据,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澎波

审判员:王某民

审判员:李振清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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