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诉党某丙、党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党某丙、党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党某丙、党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凤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高某某,被告党某丙、被告党某丙、党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1月17日16时10分,被告党某丙驾驶被告党某丁所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第一阶段的损失已依法向法院起诉主张,法院已于2011年4月2日作出判决。现原告第二阶段的损失也已产生,包含:1、伤残赔偿金:3980元/年×5年×10%=1990元;2、伤残鉴某检查费:455.50元;3、鉴某: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四项合计x.50元。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党某丙、党某丁辨称:被告党某丙、党某丁应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党某丙、党某丁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伤残鉴某检查费有异议,因为该收费收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疾病证明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鉴某7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党某丙在本次事故中都存在过错,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已经诉请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已经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所以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党某丙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党某丁的桂x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杨某甲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党某丙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胸第3-7肋骨骨折。2010年2月10日病情好转出院。因赔偿问题,原告曾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x元。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20.3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1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62元,被告党某丙负担55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3月10日,原告到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复检,用去医疗费432.7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某所鉴某,左胸部肋骨及锁骨骨折伤残属拾级,用去鉴某70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32.70元;2、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15)年×10%=1990元;3、鉴某:700元;各项合计3122.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22.70元。因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由被告党某丙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被告党某丙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3000元为宜。由于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690元(1990元+700元+3000元)。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阶段赔偿中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432.7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被告党某丙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双方按3:7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党某丙负担302.90元(432.70元×70%),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党某丁作为桂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党某丙驾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90元。

二、被告党某丙、党某丁应连带赔偿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2.9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0元,被告党某丙、党某丁负担2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凤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燕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