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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2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沈阳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闫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卫生局因信访答复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程涛,被上诉人徐某,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刘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13日,徐某向沈阳市卫生局提出信访事项,反映的主要问题是:1、要求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为患者本人(指徐某)在2002年11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出具书面说明;2、徐某二次入院欠费,希望医院到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医院合某权益;3、医院有义务和责任给患者出具交通队需要解决交通事故的相关资料及详细的病情介绍,给患者提供取款的方便条件;4、对患者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手术原因、处理方法要有明确表态的书面材料。此外,徐某还向被告口头提出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存在挂床现象,要求沈阳市卫生局对其进行处理。2003年11月19日,沈阳市卫生局针对徐某2003年8月13日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关于徐某上访问题的信访答复”,答复内容如下:一、你对医院的治疗有异议,要求经济赔偿,应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目前,由于鉴定结论和法院的判决,我局无依据对医院作出处理。二、如果交警部门在解决此交通肇事案件时,需要调取你的病历资料,应由交警部门派员调取,医院要积极配合某警部门工作。三、由于你是在医生未同意的情况下,签字“后果自负”后离院3天,医院为你办理了出院手续。在你回到医院后,医院重新为你办理了入院手续。此情况应属两次住院。四。关于医院“挂床”问题,针对我局现场调查,未发现骨科病房有“挂床”现象。徐某不服该答复,向辽宁省卫生厅申请复议。辽宁省卫生厅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辽卫行复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沈阳市卫生局作出的答复。徐某仍不服,起诉到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沈阳市卫生局作为沈阳市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徐某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本案被诉的书面答复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中,从原告徐某提供的2003年8月13日来访人员登记表及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书面答复所罗列的徐某反映的问题,能够证明原告徐某书面提出了四项、口头提出了一项申请事项,而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的书面答复中第一项、第三项均不是针对徐某提出的上述申请事项作出的答复,且对徐某提出的第一、二、四项申请事项未作出书面答复。被告针对徐某提出的第三项申请事项即要求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为其复印病历而作出的“交警部门在解决此交通肇事案件时,需要调取你的病历资料,应由交警部门派员调取”的答复,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此外,被告针对徐某口头提出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存在“挂床”问题作出的答复是经过现场调查,未发现有“挂床”病人,但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仅是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自己出具的说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作出该项答复证据不足。综上,被告针对徐某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的书面答复事项不完整,且证据不足,不符合某律、法规规定,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卫生局2003年11月19日对原告徐某作出的“关于徐某上访问题的信访答复”。二、责令被告沈阳市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沈阳市卫生局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信访答复》是对来信来访所反映情况的一种答复,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信访答复》行为不服,可以根据该规定向上诉人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但并未赋予信访人诉权。被上诉人以口头和书面的方式多次向上诉人反映问题,其每次要求答复的事项不尽相同,对于能够及时答复的事项上诉人已经及时口头告知。上诉人认为《信访答复》已经全面概括地针对被上诉人的反映问题作出了答复,不存在未答复事项,且答复内容合某、合某、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徐某住院病历节选(十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擅自离院,后果自负,应属二次住院;2、2003年11月6日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有关我院骨科病人挂床问题的报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于2003年7月26日与患者XXX签订的《医疗同意书》,用以证明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并没有挂床现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8月13日来访人员登记表,用以证明自己的信访事项内容;2、2004年5月21日复印病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2004年5月21日复印的病历。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未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徐某不服沈阳市卫生局信访答复,于2004年8月9日向和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4年9月6日作出(2004)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被告所作的“关于徐某上访问题的信访答复”没有对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徐某不服该信访答复而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徐某不服,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辽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12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中行终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沈阳市卫生局所作“关于徐某上访问题的信访答复”,经辽宁省卫生厅复议,作出维持决定,徐某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沈阳市卫生局称徐某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裁定:一、撤销和平区法院(2004)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发回和平区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沈阳市卫生局具有作出被诉书面答复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徐某提供的信访登记表,以及被诉书面答复所罗列的问题,能够反映被上诉人的信访申请事项。上诉人未有针对性地予以答复,且相关答复不符合某律规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书面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所作答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卫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刘永江

审判员张宇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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