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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汪家派出所。

负责人杨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胡某,男。

原审第三人郎某,男。

上诉人王某乙因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汪家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22日第三人胡某、郎某等人将原告王某乙从东陵区X区架出去,原告遂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汪家派出所报案。被告受案后,以第三人涉嫌寻衅滋事进行调查,2010年5月31日被告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沈公(陵)行终字[2010]第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原告与第三人就东陵区X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原审再查,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09年8月5日对争议房屋出具了沈建质(鉴)字(2009)第X号检验报告,结论如下:1、办公楼女儿墙倾斜、断某、屋面渗漏严重,存在安全隐患,降低使用寿命,女儿墙需拆除并重新处理。2、宿舍、仓库屋面渗漏应及时进行补救或翻新。3、围墙倾斜变形严重,部分倒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拆除重新砌筑。4、存在安全隐患部位,在处理前四周应进行围挡隔离,并严禁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寻衅滋事是指故意挑起事端,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第三人有违法事实的证据,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在有租赁权的房屋、厂地正常经营生活,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使用暴力手段侵占上诉人生产经营场所,破坏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将胡某撤出上诉人经营场所,由上诉人恢复工作生活,判决胡某赔偿侵占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对胡某、郎某作出行政处罚。

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汪家派出所辩称,经答辩人调查,第三人为修缮房屋要求原告搬出,原告不同意,第三人害怕房屋发生危某于2009年7月22日强行将原告架出厂区。因原告与第三人有民事诉讼纠纷,所以答辩人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某述称,因需要对厂区的危某、危某、危某进行修理,为保安全,厂安全员郎某将上诉人搀扶出厂区,没有任何打骂和暴力,不能构成寻衅滋事,厂内房屋危某程度有检验报告。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郎某述称:其是二胡某木家具厂的安全员,该厂有多处危某,为修缮房屋将原告扶出厂房,不构成寻衅滋事,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汪家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2、2009年7月22日、7月27日、8月3日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乙报案;3、2009年7月26日、7月27日胡某、郎某的笔录,证明胡某是二胡某具厂的法人,胡某多次通知原告离开房屋,原告不同意发生了纠纷;4、2009年8月5日房屋检测报告,证明房屋需要维修;5、二胡某具厂的房证、契证,可证明此房权归胡某所有;6、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现在还在司法程序过程中。

原审王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1、东陵区X区房产局、东陵区X区国土资源局的通知,证明第三人将原告推出厂子为了建违法建筑;2、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原告要拉砖但第三人拒绝。

原审第三人胡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照片7张,证明房屋需要维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止性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事实要件,故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侵占期间赔偿责任,不属行政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王某乙东

审判员张宇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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