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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俞某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沛合某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本雷,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寰宇万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本雷,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英文名:x-x),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国籍,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英文名:WANG,YEN-PO),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俞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英文名:x-x)、王某丙(英文名:WANG,YEN-PO)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仁参加的合某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俞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28日,王某乙、王某丙向沈某、俞某出具《借款声明》,确定王某乙、王某丙欠沈某、俞某3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将于2010年5月30日前偿还,若逾期未还,按月息10%追加利息。王某乙、王某丙签署上述《借款声明》,与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沈某、俞某促成TCIB北京公司的成立,公司有6名股东,其中沈某、俞某系代持股份,并通过和中心合某,为公司赚取了1000万元左右的利润。作为公司股东,沈某、俞某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由王某乙、王某丙进行日常管理。在管理中出现大量账面不清,挪用资金等现象,这导致另一位股东唐海瑞的不满,其要求清理账面。王某乙、王某丙要求沈某、俞某出面调停,并承诺以30万元作为红利支付给沈某、俞某。沈某、俞某在没有从1000万元利润中获取分文,同时按照王某乙、王某丙的要求让唐海瑞放弃对公司账目的追查。王某乙、王某丙曾经支付沈某、俞某3.2万元,但至今王某乙、王某丙未支付上述30万元之剩余部分,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乙、王某丙支付沈某、俞某26.8万元。

王某乙、王某丙在一审中答辩称:沈某、俞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系在国外认识。2008年前,沈某、俞某与王某乙、王某丙想回国成立投资公司,因为投资公司受到管理问题,王某乙、王某丙又是外国身份,所以沈某、俞某与王某乙、王某丙协商由沈某、俞某亲属俞某川、董玉云代持股份,后于2008年7月成立北京寰宇万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公司资本为1000万元,实际经营人为王某乙、王某丙,实际出资人为王某乙、王某丙,运营费用亦是王某乙、王某丙支付,前期沈某、俞某、俞某川没有投资。北京寰宇万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始挣钱后,沈某、俞某与王某乙、王某丙发生矛盾,2010年4月,双方口头协商,若俞某川、董玉云将其名下股份过户至沈某、俞某指定的人名下,王某乙、王某丙承诺给沈某、俞某30万元作为过户的劳务费、报酬。2010年4月28日,沈某书写了《借款声明》,王某乙、王某丙签字确认。后王某乙给沈某、俞某1.2万元用于办理股份过户事宜。沈某、俞某所称调停费事宜不存在,从工商档案上就看不到股东唐海瑞,沈某、俞某前后陈述矛盾。若沈某、俞某愿意协助过户,王某乙、王某丙可以支付沈某、俞某30万元,若沈某、俞某不同意协助过户,则请求法院驳回沈某、俞某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王某乙、王某丙签署《借款声明》,其内容为王某乙、王某丙欠沈某、俞某合某人民币30万整,借款将于2010年5月30日之前分别汇入沈某、俞某指定的账号,逾期以月息百分之十追加,此还款为无条件付款。若有任何纠纷,将参加(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处理。

一审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声明》中30万元之性质。首先,沈某、俞某于起诉书中称上述30万元系借款,其次于2011年4月26日沈某、俞某称上述30万元原系沈某、俞某与王某乙、王某丙合某做北京寰宇万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分红,再次沈某、俞某于2011年6月16日称上述30万元系沈某、俞某各出15万元借与王某乙、王某丙个人,让王某乙、王某丙用于北京寰宇万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最后2011年8月4日沈某、俞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沈某、俞某核实后,沈某称上述30万元系沈某、俞某调停股东之间争议的调停费,沈某、俞某还称王某乙、王某丙曾就上述30万元债务还款3.2万元。王某乙、王某丙对沈某、俞某之陈述均不予认可,其称上述30万元系王某乙、王某丙给沈某、俞某过户股份之费用,王某乙、王某丙亦支付3.2万元给沈某、俞某用于办理股份过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诉讼中,沈某、俞某多次变更陈述《借款声明》中30万元之性质、来源,同时沈某、俞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借给王某乙、王某丙30万元。鉴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承担不利后果。现沈某、俞某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沈某、俞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王某乙、王某丙对沈某、俞某欠款并须履行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王某乙、王某丙承担。

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错误地理解了《借款声明》的性质和内容,忽视了王某乙、王某丙已经通过《借款声明》书面确认欠沈某、俞某30万元的事实;过于“纠结”于欠款形成的原因从而无形中加大了沈某、俞某的举证义务;对于王某乙、王某丙明显与事实不符的陈述视而不见。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一、沈某、俞某与王某乙、王某丙之间的《借款声明》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该《借款声明》真实、合某、有效。应为法院在判定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准则。

在庭审过程中,王某乙、王某丙并未对《借款声明》的效力和证明内容提出质疑,合某庭也对《借款声明》的真实性与合某性予以认可,因此《借款声明》应为处理沈某、俞某与王某乙、王某丙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

二、从内容上看,《借款声明》一方面确认了王某乙、王某丙与沈某、俞某之间欠款的存在,另一方面约定了针对该欠款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还款条件、法律依据等内容,具有传统意义上《欠条》与《还款协议》的双重功能。

首先,《借款声明》第一句话称:“本人王某乙、王某丙欠沈某、俞某合某人民币三十万整”。该句话已经明确无误地确认了王某乙、王某丙对沈某、俞某负有30万元欠款的事实,具有传统意义上《欠条》的功能。

其次,《借款声明》第二句话称:“借款将于2010年5月30日之前分别汇入沈某、俞某指定的账号,逾期以百分之十追加”。该句话对王某乙、王某丙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有传统意义上《还款协议》的功能。

综上,《借款声明》从内容上已具有《欠条》及《还款协议》的双重功能。沈某、俞某将《借款声明》作为要求王某乙、王某丙还款的证据,已经充分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在王某乙、王某丙没有足够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借款声明》的约定,依法判决王某乙、王某丙履行还款义务。

三、一审判决在《借款声明》的内容之外,还要求沈某、俞某说明(证明)欠款形成的原因,以及要求沈某、俞某证明实际曾借款给王某乙、王某丙,这样既对沈某、俞某不公平,也违背了民事法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一审判决称:“诉讼中,沈某、俞某多次变更《借款声明》中30万元之性质、来源,同时沈某、俞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给王某乙、王某丙30万元。……现沈某、俞某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某、俞某认为,该认定脱离了《借款声明》的约定内容而作出判决,违背了民法中当事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

首先,在王某乙、王某丙己经书面确认欠沈某、俞某30万元的情况下,有关所欠30万元的形成原因并不应该是庭审活动的中心和重心。沈某、俞某承认,由于沈某、俞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执业年限较短,庭审经验不足,以及与沈某、俞某的沟通不畅,在对于30万元债务形成原因的表述上,曾有过一定程度的变更。但是,在欠款形成原因上的陈述不清,并不影响沈某、俞某与王某乙、王某丙通过《借款声明》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只要王某乙、王某丙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确认了对沈某、俞某的欠款,就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

其次,一审判决将沈某、俞某是否实际借给王某乙、王某丙30万元作为裁决王某乙、王某丙是否应向沈某、俞某还款的根本依据,无疑是错误的。我们知道,现实生活中欠款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因为实际借款行为而发生的,也有因当事人之间基于一定的背景条件而协商确认发生的(即是当事人基于其自由意志而自主处分的),还有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等原因发生的。本案中,沈某、俞某并未实际借给王某乙、王某丙30万元,但这并不应影响王某乙、王某丙与沈某、俞某在一定的背景条件下基于自由意志自主处分而达成一方欠款并将无条件还款的协议。《借款声明》就是沈某、俞某与王某乙、王某丙在同为北京寰宇万银公司股东且存在一定纠纷的情况下基于双方的自由意志自主处分而达成的王某乙、王某丙确认对沈某、俞某欠款并承诺无条件还款的协议。而协议一旦合某有效,当事人就应当履行,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才能有信用,公民从事民事活动才能有信心。

四、一审判决未能结合某某、俞某与王某乙、王某丙双方的陈述情况居中作出裁判,却以沈某、俞某的举证存在“瑕疵”而驳回起诉,无疑是不公正的,也是不符合某理的。

按照王某乙、王某丙的表述,欠款30万元是王某乙、王某丙承诺给沈某、俞某用于协助股权过户的报酬,如果沈某、俞某愿意协助过户,就可以支付沈某、俞某30万元,否则,就不支付。沈某、俞某不禁要问:如果30万元是作为沈某、俞某协助股权过户的报酬,为什么不在《借款声明》中写明却在借款声明中写明“此还款为无条件付款”。实际上,王某乙、王某丙支付沈某、俞某3.2万元时没有留下任何证据,而沈某、俞某却对该3.2万元的还款予以承认,这难道不能说明沈某、俞某的诚实吗

沈某、俞某认为,一审判决用大量开庭的时间来反复“纠结”于沈某、俞某对于欠款形成原因的陈述,是不公正的。

王某乙、王某丙针对沈某、俞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沈某、俞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款声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某查判断,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沈某、俞某在一审提起诉讼时主张其二人与王某乙、王某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除提交王某乙、王某丙出具的《借款声明》外,没有就借款的交付等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沈某、俞某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沈某、俞某现主张欠款系调停费用和红利,与本案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不属于同一诉讼,应另案审理。

综上,沈某、俞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沈某、俞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沈某、俞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李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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