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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时间:2000-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刑终字第1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原系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上海花园广场第一期工程)工程某务所所长助理,户籍在北京市X胡同X号。因本案于199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乙、马某某,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年三月二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钱某甲自1997年初至1998年9月间,在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该公司(上海花园广场第一期工程)工程某务所所长助理,负责翻译、设备工程某工程某理、对外事务的联络、中日文合同的翻译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苏州市工业设备安装集团公司承建上海花园广场第一期工程某墅设备工程、外围设备工程某过程某,为对方谋取利益,并先后五次分别在本市西郊园酒家、松园别墅、上海花园广场工地办公室等处,共收受承建单位的封某贵人民币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松某纯一的陈述,证实上诉人钱某甲于1996年担任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工程某务所所长助理,从1996年底至1997年初开始协助所长进行项目开发、投标、施工管理等工作的情况;证人青某忠治的陈述,证实上诉人钱某甲主要负责工程某目报价、翻译工作、工程某场管理工作等情况;证人小某忠的陈述,证实负责提供中国方面的承建单位、合同书的翻译、与中国政府部门的联系等工作的情况;证人加某重仁的陈述,证实上诉人钱某甲参加了花园广场工程某招、投标工作,大东建托有限公司的人员构成表在1998年9月前一直运用等情况;证人封某某证实在花园广场工程某投标过程某,出于通过担任工程某务所所长助理的上诉人钱某甲在日本人面前为其公司说好话,而使其公司能中标之目的,先后五次共送给当时担任工程某务所所长助理的钱某甲人民币25万元等情况;证人吴某某、程某某、丁某某、陆某的分别陈述,证实了封某贵从其公司财务处领取钱某并送钱某上诉人钱某甲的情况;有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的人员构成表、证明等书证,证实上诉人钱某甲自1996年秋至1997年9月间,担任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工程某务所所长助理,职责范围为翻译、设备工程某工程某理、对外事务的联络、中日文合同的翻译等情况。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钱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因钱某甲不属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无职务上便利而言,故钱某甲不属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该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虽上诉人钱某甲不属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正式员工,但该公司与钱某甲实际存在着借用与被借用的劳动服务法律关系,并在该公司任职负责具体事项,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有证人松某纯一、青江忠治、小林忠、加贺重仁、封某贵、吴某明、程某某、丁某某、陆某的证词;有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人员构成表、有关的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应确认为定案依据。上诉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对于钱某甲收受封某贵送予钱某之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钱某甲虽非大东建托有限公司正式员工,但钱某甲从其他公司借用至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工作并为该公司服务,不仅在该公司担任一定的职务且具有一定的职权,实际从事该公司的具体事务,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为此支付报酬,因此钱某甲不单是与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服务法律关系,更主要的是该服务直接体现了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的利益,不能因钱某甲不是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正式员工,而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主体资格上的认定,钱某甲完全符合该罪主体资格构成上的法律规定。因此,钱某甲利用在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担任一定职务,负责具体事务过程某,为他人谋利而非法收受他人钱某之行为,原判依法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定罪并处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某合法。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翠英

代理审判员王斌

代理审判员沈黎

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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