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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溥,沈阳市X区房产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因裁决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阳市房产局于2007年4月25日下发沈房(浑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证,同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沈房(浑南)拆许字(2007)第X号拆迁公,并予以发布。原属于沈阳市塑料五厂的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的房屋(房证号分别为7604、7605、7606,契证号分别为沈契字(略)、(略)、(略))和土地证号为x、地籍号为(略)的土地在本次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于2006年1月19日过户更名至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11月19日和22日,本溪化工供销总公司因企业转制向众城房产公司借款计人民币110万元,由本溪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欠办公室担保。2005年5月16日,本溪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欠办公室为处理该还款事宜又向众城房产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对于上述人民币113元借款,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用清欠办公室清回的有效债权来偿还借款。但当时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将有效债权(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众城房产公司。调解书的主文为“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的房屋(房证号分别为7604、7605、7606,契证号分别为沈契字(略)、(略)、(略))和土地证号为x、地籍号为(略)的土地使用权抵顶众城房产公司借款人民币113万元。”此后,众城房产公司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7月24日沈阳市塑料五厂与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该协议中,沈阳市塑料五厂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和房屋指认为该厂的无证房,并声明未办理产权产籍证,如产生纠纷,由塑料五厂自行承担。后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按无证房的标准向塑料五厂支付了补偿款。2008年4月本案诉争房产被拆除,现该地已另建其他建筑物。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了(1996)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为“查封被执行人沈阳市塑料五厂所有的土地,土地证号:(略),地籍号(略)(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000平方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7)本执字第13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为“将被执行人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沈阳市塑料五厂名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众城房产公司抵偿全部债务,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沈阳市众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裁定书系对该院于2008年3月10日所做的(2007)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补正,原裁定书遗漏了房屋所有权确认问题。

2009年11月4日原告以沈阳市X区土地储备中心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浑南土地储备中心立即停止对众城房产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保护众城房产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浑南土地储备中心依据房屋拆迁证将本案诉争的房产拆迁完毕,且该地区已开始重新建设无法恢复诉争房产的原有状态,由于存在无法恢复原状的客观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驳回了众城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城房产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房屋被拆除后,原告曾找到浑南新区管委,但对于浑南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人民币185万元补偿款,众城房产公司表示不能接受。二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浑南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如不能返还财产则折价赔偿。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如因拆迁问题所致争议,原告应另行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2010年6月9日原告向本案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2010年6月17日被告作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X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四)房屋已经灭失的;”规定,经审查,你申请裁决的房屋已经灭失,因此,不符合受理裁决的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同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拆迁房屋虽然已经灭失,但房屋灭失是由于拆迁单位的拆迁行为所致。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拆迁以前,其由于非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补偿协议的协商及签订,在知道房屋被拆除后,以所有权人的名义,要求被告按拆迁补偿的文件和政策做出裁决,属合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申请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X号)第八条的内容理解问题,原审认为,如与拆迁行为无关的原因造成争议房屋灭失,可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X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四)、房屋已经灭失的。”的规定执行。本案房屋的灭失是在拆迁过程中因拆迁单位的拆迁行为所致,不应参考该条规定适用。被告作为拆迁裁决部门,应按相应政策及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受理原告的申请。因此,被告以房屋已经灭失为由,做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行政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拆迁的当事人,房屋是在2008年4月份被拆除的,而被上诉人在2008年6月份才通过法院裁定取得的房屋权利,且按照法律规定房屋被拆除后,法院的裁定已经无法执行了,被上诉人获得的仅是债权而不是物权;由于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不是拆迁当事人,与拆迁人之间没有安置补偿问题,不构成申请行政裁决的条件;原审法院无权对《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行任何解释,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早在2007年7月,法院用调解的方式已经将涉诉的房屋转到其公司,但由于没有写的很清楚,故在2008年3月又下了执行裁定将房屋交付,可该裁定又没有写清楚,又于2008年6月再下了一个补充裁定。实际上被上诉人在2007年7月以后就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了,因该地区拆迁无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以就一直没办理过户手续,但在拆迁过程中我们多次拿法律手续找动迁部门要求安置,但动迁部门不予理睬,在经过民事诉讼后,被上诉人到市房产局要求进行拆迁裁决,房产局适用的房屋灭失而不受理的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按照这个逻辑只要拆迁人把房屋拆除,房产局一概就不能受理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本溪中院的裁定书等X组证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拆迁裁决不予受理通知等X组证据,以上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未予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被上诉人沈阳市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拆迁裁决事项的法定职权。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拆迁当事人的主张,因最迟在2008年3月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本案被上诉人,法律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确定物权之归属,至于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是补办登记的问题,而不是权利归属问题,故被上诉人是本案的被拆迁人。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法院无权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行解释的主张,因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系规章,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于规章仅是参照适用,涉案房屋系拆迁单位拆除,本案不能参照前述规章中的条款。被上诉人的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主张系理解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高宝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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