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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上海市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0-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一九五五年十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原系上海造纸机械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下属助动车、摩配汽配销售中心承包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一九六三年九月六日出生,上海建腾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税务局闸北区分局,地址本市X路一百九十八号。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上海市税务局闸北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海浩,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税务局闸北区分局负责人马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贺海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税务局闸北区分局(以下简称闸北税务局)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以闸税复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对魏某某征税二十六万六千八百零五元零九分,魏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税务行政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判决撤销了闸税复字第X号复议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闸北税务局作出闸税发字(99)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魏某某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七月经营承包上海造纸机械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下属助动车、摩配汽配销售中心期间,共计销售额为二百四十七万四千一百八十一元三角三分。依照有关税务法规对魏某某补征税款及附加合计二十六万六千八百零五元零九分。魏某某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以沪国税复议(1999)X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审庭审中,闸北税务局提供了证明其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八条,以证明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闸北税务局提供了魏某某与上海造纸机械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助动车、摩配汽配销售中心经营承包协议、魏某某在经营承包销售中心期间的独立帐页、闸北税务局对魏某某谈话笔录,以证明魏某某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人;闸北税务局提供了补征税款的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以证明其认定魏某某为小规模纳税人是有法律规范依据的。

魏某某对闸北税务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对闸北税务局提供的认定其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帐由发包方做,无须缴纳增值税;魏某某对闸北税务局认定其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法律规范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承包经营,其销售行为就是企业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当依据一般纳税的标准纳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魏某某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规定,足以证明魏某某对销售中心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对经营成果拥有所有权,闸北税务局对魏某某以小规模纳税人补征税款及附加,与法规相符,依法有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被告上海市税务局闸北区分局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五日作出的闸税发字(99)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魏某某负担。判决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在承包期间无独立核算,个人无须承担增值税;闸北税务局不具有对其他地区的个人经营予以税务处理的管辖权。要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闸北税务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一审诉讼请求的根本目的是要求依法撤销闸北税务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上海造纸机械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注册登记地为本市闸北区X路三千零一号。一九九六年劳动服务公司与承包人魏某某签订“关于上海造纸机械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助动车、摩配汽配销售中心经营承包协议”,该协议规定,该中心的一切资金由承包者魏某某自筹,公司不提供资金及费用;中心所发生的房租、水、电、电话费等费用,均由承包人魏某某支付;魏某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合法经营,照章纳税;魏某某每年上交公司一万五千元管理费,年初一次付清,盈亏均自负;协议经劳动服务公司和承包人魏某某签字后生效,承包期为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视情续订。劳动服务公司与魏某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和签字。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魏某某除坚持诉讼请求和理由外,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服务公司注册登记在本市闸北区X路三千零一号。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五条规定,闸北税务局对涉及劳动服务公司相关的涉税案件具有税务行政管辖权。魏某某与劳动服务公司所签协议明确,承包期间魏某某每年交一万五千元外,盈亏均由承包人负责,且又规定了合法经营、照章纳税等。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X号《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1994)X号文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魏某某作为承包人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缴纳税款,依法有据。鉴于魏某某对闸北税务局确认其独立帐页上反映的魏某某承包期间销售价值为二百四十七万四千一百八十一元三角三分,而结算通过劳动服务公司银行帐号的仅为五万三千元的事实,没有提出相反的异议和提供证据反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要求魏某某补征税款合计二十六万六千八百零五元零九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魏某某请求撤销原判和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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