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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XXX。

负责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支某(以下简称武警支某)。

法定代表人XXX,支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成荣、被上诉人武警支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2011年1月13日,原告武警支某将其车牌号为WJ24-x汉兰达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物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缴纳保险费6037.92元,保险单号为(略)。保险单载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2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2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金额2000元。同时,武警支某向保险公司缴纳了车辆的交强险金。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3日24时止。2011年2月15日22时25分许,张某驾驶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滨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江酒店门前路段,因夜间超速行驶,先后碰撞路边停放的WJ24-x、WJ24-x、陕x三辆车及WJ24-x号车旁站立的成宝宝(武警支某现役军人)后,陕x号车侧倒地,造成成宝宝、张某、冯伟(陕x号车上乘员)三人受伤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弃车逃逸。当日,武警支某向保险公司报案。次日,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勘验,作出了事故确认书。2011年3月20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某负全部责任,成宝宝、冯伟不负事故责任。武警支某对WJ24-x号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2942元。保险公司以武警支某未向第三人张某主张某偿权利为理由,不予先行理赔。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险种有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原告未向第三者(事故责任人张某主张某利,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投保的车辆因第三者张某的责任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该第三者请求赔偿,此为侵权赔偿,同时,被保险人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某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辩解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某司支某原告中国武装警察部队安康支某车辆维修费二千九百四十二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以本次事故投保人武警支某不负任何责任,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武警支某应向肇事者索赔;武警支某在诉讼时未同时起诉肇事者,属放弃对第三者责任人的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武警支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警支某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武警支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武警支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的证据。故,保险公司不得以武警支某未对第三者主张某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X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峰

审判员米汉杰

审判员何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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