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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17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购物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立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家驹,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文涛,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委托代理返还预付款纠纷以及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6年8月16日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理出口棉制男裤计2408.5打,上诉人货物进仓日期为同年8月19日,装船日期8月25日。上诉人负责出口货物数量、质量和配额、结汇信用证所需单证。被上诉人负责办理报关、托运、订舱、制单、结汇事项。货物出口的所有费用,包括仓储费、运输、报关、出证等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在代理出口贸易结算中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暂定为USD1:RMB8.70。协议书签订日国家外汇牌价(中间价)为USD1:RMB8.33。今后根据国家外汇牌价的变动作相应的调整。被上诉人在结汇后五个工作日内把相应的人民币货款划入上诉人的帐户。同月19日、2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签订格式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货单位为上诉人,销售地区美国、货号为4029棉制男裤764.5打,4030为294打,4031、4035、4036各为300打、4047共计为780打。合同在产品质量标准栏里约定为按代理协议书办理。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的杨东仓库。8月19日签订的合同付款期限约定结汇后五个工作日内。三份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于1996年8月22日、27日,10月30日分别预付上诉人人民币共计40万元,同年12月16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奚某某传真函给被上诉人称,“其借40万元,先结算部分货款,尚余(略)多美元在贵司帐上,待以后出货后再结帐,借款利息照算。现年底安排生产资金十分紧张,请拨付结帐。所有检销单及出口报关单,我回沪后前来贵司交单。我司欠贵司款,本司担保偿还。另今后与贵司往来启用新名称企业公司。”同月19日,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又预付企业公司货款6万元。企业公司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均某奚某某。上诉人于1996年8月21日和同年12月分别将棉制男裤货号4029,764.5打,4035、4036各为300打,4047为780打送至被上诉人仓库。另还存于被上诉人仓库棉制男裤186箱,上诉人未有进仓单,被上诉人称此两批棉制男裤及短袖衬衫系因企业公司欠其下属单位浦东公司借款而抵押于其仓库的。上诉人对抵押之说予以否认。

1996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按代理出口协议为上诉人出口了货号4047棉制男裤450打至美国。并从国外客户结汇到(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1997年1月,因经济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将上诉人存放于被上诉人仓库所有棉制男裤1696打予以查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理出口业务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连同其与企业公司发生的女式套衫业务预付款30万元,扣除已收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要求上诉人归还人民币(略)元,同年11月11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奚某某书面承诺所欠被上诉人30万余元,40万元不到(详见对帐单),于本月先归还10万元,余款12月底前还清。嗣后,上诉人还款未成,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尚未出运国外的棉制男裤货号4047为330打,4029为764.5打,4035和4036各300打共计价值(略).45元。仓储费为(略).95元。186箱棉制男裤价值有34万余元。

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企业公司发生的女式套衫和短袖衬衫的业务及被上诉人汇入企业公司30万元预付款,均表示另行解决。本案故未作处理。另因被上诉人申请,原审依法裁定冻结上诉人的银行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

原审判决:一、上诉人上海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被上诉人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略)元。二、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欠款利息损失(略).15元。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仓储费(略).95元。四、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略).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略).3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928.38元,上诉人负担5187.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50元,由上诉人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073.1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33.67元,上诉人负担1439.48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双方当时签订的协议书是对于将来合作的一种意向协商,不是正式的代理合同、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当无异议;原审认定96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汇款6万元至“企业公司”是应上诉人要求无依据证实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1997年1月29日,宝山区人民法院向杨东仓库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棉制男裤1696打。......本案系争西裤的所有权现已属“成祥公司”所有。

再查明:原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就其于1996年12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传真件(其中写有“今后与贵司往来启用新的上海成祥企业发展公司。公司名称上海成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未予否认,称:我意思是成祥实业与原告做棉制男裤,成祥企业与原告做女式套衫。......帐未结算,我以新公司名称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代理出口协议书”因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奚某某亲笔签署),又无悖于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在此后相继订立购销合同,其中列明的商品品名、数量、单位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及要求、付款期限等重要条款均与“代理出口协议书”一致,况且上诉人在收取了被上诉人的预付款后,还曾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还款计划,尤其重要的是该批棉制男裤的所有权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为系上诉人所有,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预付款、偿付利息损失以及仓储费等并无不当。上诉人又辩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汇款6万元于“企业公司”系“应上诉人要求”无依据证实,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传真件未予否定,被上诉人在此后的同年12月19日便汇款6万元于上诉人在传真中指定的“新(名称)公司”,该情节恰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传真件、以及传真件所涉内容均相一致,故被上诉人汇款6万元于“企业公司”的行为,理应被认定为“应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相关抗辩理由,因不符事实,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顾梅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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