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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1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年,沈阳市北吉实业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房产局,地址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溥,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刘东伟,系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赫某因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赫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年、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溥、两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对沈营公路相关地区进行拆迁的公告,本案诉争房屋即火石桥商店在被拆迁范围内。同年6月,被告委托沈阳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上述地区进行了拆迁,因火石桥商店无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依据[2003]宅x号和[2003]宅x号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李某、王某乙签订了《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向第三人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费x元。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火石桥商店系其于2000年4月从沈阳市X区白塔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白塔供销社)处购买,具某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人为白塔供销社,被告拆除其房屋,但未给予任何补偿,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原审另查明,上述房屋被拆迁时,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原告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归其所有。再查明,第三人王某乙与李某系祖孙关系,李某春系王某乙的儿子、李某的父亲。李某春自2000年2月至2007年6月诉争房屋被拆迁时,一直在被拆迁房屋经营火石桥商店。

原审认为:因沈营公路进行拓宽改造,被告对位于上述范围内的火石桥商店房屋进行拆迁;该房屋被拆迁时,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而当时该房屋由第三人亲属李某春占有使用,由于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向其支付拆迁补偿费。拆迁补偿协议达成后,被告将上述火石桥商店房屋拆除,并非原告所称的强制拆迁,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调整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赫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

上诉人赫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应属行政诉讼案件;3、被上诉人拆毁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不仅程序违法,实体上也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拆毁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房产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原审第三人李某、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事实不符:1、关于东陵区供销合作社火石商店的收据一直属于李某春所有,因为购房款是我们交的,所以一直由我方持有;2、第三人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合法发放的,不是上诉人说无效就无效的,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公告;2、无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3、被拆迁房屋验收单;4、集体土地使用证;5、领取拆迁补偿费通知单存根,用以证明被拆迁人为第三人李某,我局已向其支付了补偿费。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公告、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沈东政发[2007]X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拆迁的行为超越东陵区政府文件的范围外;2、白塔供销社出具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供销社将此房屋卖给原告;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具某、界址标示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坐落于国有土地,且用途为商业;4、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东陵行初字第X号及[2009]东陵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没有得到任何补偿;5、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坐落的位置以及此房屋作为经营商店使用;6、承包经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李某的父亲李某春对原告房屋只有经营权,不具某所有权;7、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验收单、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房屋的拆迁人,并以原告房屋给第三人进行了补偿;8、XXX的起诉状、赫某民事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XXX与原告当时经营商店时是租赁关系,商店管理费由原告替其交付;9、[2003]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10、裁决申请书、关于撤证申请的答复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滥用职权,其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第三人李某、王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2003]宅x号、[2003]宅x号),用以证明第三人取得的证件合法有效;2、火石桥商店管理费收据八份,用以证明该商店经营管理权归第三人李某的父亲XXX所有;3、白塔供销社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火石桥商店由第三人李某的父亲XXX经营、拆迁补偿费归其所有,与白塔供销社无关。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沈营公路进行拓宽改造,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房产局对位于改造范围内的火石商店房屋进行拆迁。该房屋被拆迁时,由原审第三人方面占有使用,由于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向其支付拆迁补偿费。拆迁补偿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将上述房屋拆除,并非上诉人赫某所称的强制拆迁。现上诉人主张其为火石商店的实际权利人,是其将该房屋出租给的原审第三人使用,但其一直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从2000年至今也从未向原审第三人方收取过房租,亦未就房租问题通过诉讼向原审第三人方主张过权利,且在房屋被拆后也未就房屋补偿费等问题通过民事诉讼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现其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原审第三人一直占用使用的房屋违法,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乙涛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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