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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等三人诉南召县天弘床具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丙、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召县天弘床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女,任董事长。

被告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和某、马某、王某乙与被告南召县天弘床具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丙、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8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蔺某、王某丙签订合同,约定,三原告投入资金24万元,用于制胶车间建造、设备购置及流资准备;二被告保证每年保底支付9.6万元,合作三年期满,三原告收回投资。同日,三原告支付24万元给被告蔺某、王某丙,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签名并在收条上加盖公司财务用章。2010年8月9日,二被告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9.6万元,被告蔺某、王某丙给三原告打了欠条,约定2010年12月31日先付5万元,至今仍未履行。现被告蔺某、王某丙下落不明,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现金33.6万元。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9年8月9日合同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各一份;

3、2009年8月9日收条(复印件)一份;

4、2010年8月9日欠条(复印件)一份;

5、2011年6月15日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蔺某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现二人下落不明。

6、2011年8月10日证人王某丁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有贷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三原告本金24万元及利息9.6万元,共计33.6万元。

三被告未答辩。

三被告未举证。

庭审中,三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丁出庭,证实三原告与被告蔺某、王某丙于2009年8月9日签订合同,同日三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现金24万元。

本院对以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4字迹有改动,且不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蔺某、王某丙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蔺某王某丙,乙方:和某马某王某乙,甲方在白河店桥南创办天弘床具公司,由乙方负责投入资金贰拾肆万元整,用于制胶车间建造,设备购置及流资准备;甲方保证乙方投资收益,每年保底付给乙方9.6万元,满一年兑现一次;甲乙合作时间暂定三年,合作期满乙方收回投资。”三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同日,三原告支付24万元现金给被告蔺某、王某丙,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制胶车间项目款贰拾肆万元整(x元)收款人蔺某王某丙2009.8.9”。二被告签名并在收条上加盖被告南召县天弘床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用章。2010年8月9日二被告未按约定向三原告支付9.6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将2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南召县天弘床具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制胶车间建造,有三原告与被告蔺某、王某丙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所打收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三原告要求归还24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由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计息方法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2009年8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蔺某、王某丙是被告南召县天弘床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蔺某、王某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召县天弘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三原告现金24

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从2009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南召县天弘床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钦

审判员赵平

代审判员王某乙洁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丰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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