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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游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化名颜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游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游某某二人在安福县粮油购销总公司横龙公司(后更名为江西金佳谷物安福粮油购销公司横龙分公司)电子地磅上安装好遥控装置,之后二人在安福县境内收购各类稻谷,已销售给该公司46车,在售粮时二人利用遥控装置作弊器调高过磅重量,从中诈骗钱财x.2元。2009年11月1日晚,二人再次将另2车稻谷销售给该公司在过磅作弊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颜某、游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XX、刘XX、王XX、刘XX、刘XX、王XX的证言;3、现场、作案工具照片;4、提取笔录、移交物品清单;5、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鉴定结论;6、相关书证;7、归案说明、报案报告、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颜某、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均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诈骗总金额没有那么多。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准确,因最后两车未遂金额5590.2元未剔除,被告人游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初,被告人颜某在网上购得一作弊遥控装置器,并伙同被告人游某某在晚上将该作弊器安装在安福县粮油购销总公司横龙公司电子地磅上。2009年9月7日至11月1日期间,二被告人用被告人游某某提供的收购资金在安福县X镇、严田镇、洋溪镇等地通过自己收购和粮贩子收购等方式收购各类稻谷,并用“颜某金”等名字向安福县粮油购销总公司横龙公司销售46车稻谷,这46车稻谷在过磅称重时被告人颜某均利用遥控作弊器调高过磅重量。200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颜某将二被告人收购的2车稻谷再次运送至该公司过磅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其作弊后逃离现场。经吉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鉴定,2009年11月1日被安装非法作弊装置地磅误差为x。经查实,被告人颜某、游某某已结算的46车稻谷,其中前41车每车调高1300公斤,后5车每车调高1540公斤,合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x.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游某某、颜某各向受害人江西金佳谷物安福粮油购销公司横龙分公司退赃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颜某、游某某的供述。均供述了2009年9月初的一个晚上,二被告人将被告人颜某在网上购得的作弊器安装在安福县粮油购销总公司横龙公司电子地磅上,后将收购到的40多车粮食调高过磅重量后销售给该公司,其中前面每车调高1.30吨,最后3天每车调高1.50吨以及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分工、分赃的犯罪事实等;

2、证人李XX、刘XX的证言。分别系受害单位的法定代理人和副经理,均证实了2009年11月1日开始怀疑并发现一个名叫颜某金的粮贩子在过磅称上安装了遥控作弊器并报警,以及该粮贩子从2009年9月7日至11月1日共销售46车粮食给其公司,另外还有2车因被当场发现而未遂的事实等。

3、证人刘XX的证言。系被告人颜某请的货车司机,其车牌号为赣x,证实了其在一个多月前被一个姓颜某老板请去装谷并为其装了三十多车,每车6至8吨不等以及案发当天准备过磅称重时被发现作弊的事实等;

4、证人王XX的证言。系被告人颜某、游某某请的货车司机,其车牌号为赣x,证实了2009年10月21日左右两个自称是萍乡和宜春的老板请其去装运稻谷,其先后为其装运了10车,每车6至8吨的事实等。

5、证人刘XX、王XX的证言。均证实了宜春一姓颜某老板请其帮忙收谷子的事实等;

6、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系被告人颜某、游某某作案现场的情况、作案用的遥控装置以及遗弃在现场的两车稻谷的照片等。

7、提取笔录、移交物品清单;系被告人颜某、游某某的作案工具的提取和移交情况。

8、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鉴定结论;经鉴定,安福县粮油购销总公司横龙公司电子地磅上被人非法安装了遥控作弊装置;2009年11月1日被安装非法作弊装置地磅误差为x。

9、相关书证;系2009年9月7日至11月1日期间,安福县粮油购销总公司横龙公司收购被告人颜某、游某某粮食的收购凭证,证实了被告人颜某、游某某向该公司销售粮食数量的事实等。

10、归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游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等。

11、报案报告;

12、办案说明;证实了安福县粮油购销总公司横龙公司已更名为江西金佳谷物安福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横龙分公司。

13、退赃收条2张。系被告人游某某、颜某各退赃x元的收条。

14、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调高销售粮食过磅重量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游某某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46车既遂的粮食收购原始凭证、明细清单及计算标准,指控本案的诈骗金额为x.20元,后两车未遂的金额未计算入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辩解未遂的两车算入指控金额与事实不符。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某某提供收购稻谷资金并且积极参与收购稻谷,多次诈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犯条件,其辩护人辩解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游某某系自首且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积极退赃,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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