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贸易公司与连云港港务局货运代理公司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高经终字第8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贸易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东方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天,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跃强,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港务局货运代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X路海港宾馆六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荣,连云港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贸易公司因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1998)沪海法连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贸易公司、被上诉人连云港务局货运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天、李跃强、高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委托代理协议、计重检验结果单、原料到货明细结算表等证据认定,1997年8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港务局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货代”)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恒安”)签订一份“中转铁矿砂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宁波恒安”从宁波海运到连云港的铁矿砂,由“连云港货代”卸船装上火车分别转运到合肥钢厂、长治钢厂的铁路专用线,中转包干费每吨分别为人民币42.50元、62元,按北仓港的商检数量计算,货物原来原走单独堆放,“连云港货代”根据“宁波恒安”的计划装车发运,严把卸船、装车的运输质量等。

1997年8月26、29日,受“宁波恒安”的委托,宁波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开发公司经检验,先后出具“宝中108”轮装载块铁矿(略)吨、“宁安X号”轮装载粉铁矿(略)吨的水尺计重检验结果单。同年8月底至9月,“宝中108”轮、“宁安X号”轮载运铁矿抵连云港分卸两个泊位,“连云港货代”根据“宁波恒安”的指示,将“宝中108”轮所卸的块铁矿装上火车发运至合肥钢厂,将“宁安X号”轮所卸的粉铁矿发运至长治钢厂,合肥钢厂收到块铁矿(略).96吨、另收到应发长治钢厂的粉铁矿1039.04吨;长治钢厂收到粉铁矿(略)吨。期间,“宁波恒安”先后付给“连云港货代”中转包干费计人民币194万元,尚欠人民币(略).20元。

“连云港货代”因向“宁波恒安”公司催讨中转包干费余款未果而提起诉讼,“宁波恒安”提起反诉要求“连云港货代”承担2270吨粉铁矿的货损的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连云港货代”与“宁波恒安”签订的货物中转合同合法、有效。宁波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开发公司并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其对“宝中108”轮、“宁安X号”轮所作的检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宁波港装卸铁矿需大量喷水,水份会影响铁矿的重量是无须证明的公理;参照交通部水运管理司有关《交通部水运管理司关于如何确定大宗散货港口作业合理损耗的复函》及《关于征求[大宗物料计量允差和装卸运输允耗表]意见的函》的精神,本案中转运输过程中短少粉铁矿1230.96吨、块铁矿1039.04吨属合理的允耗。“宁波恒安”欠付“连云港货代”中转包干费系违约行为,“宁波恒安”要求“连云港货代”赔偿短少铁矿并无理由,遂判决,一、“宁波恒安”偿付“连云港货代”人民币780,521.20元。二、“宁波恒安”向“连云港货代”支付人民币780,521.2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对“连云港货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宁波恒安”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宁波恒安”上诉提出,其已支付“连云港货代”中转包干费人民币204万元,并非是194万元;合肥钢厂收到的(略)吨铁矿均是应发该厂的块铁矿,其中并无应发长治钢厂的1039.04吨粉铁矿,原审认定2270吨铁矿损耗系合理允耗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连云港货代”答辩认为,“连云港货代”收到“宁波恒安”的中转包干费人民币194万元,而非204万元。合肥钢厂收到的(略)吨铁矿中,有1039.04吨系应运到长治钢厂的粉铁矿,原审认定2270吨铁矿损耗系合理允耗的理由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连云港货代”接受“宁波恒安”中转铁矿的委托,转运至合肥钢厂铁矿(略)吨、长治钢厂粉铁矿(略)吨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宁波恒安”与长治钢厂签订的销售粉铁矿的合同约定,粉铁矿至长治钢厂的交货价每吨为人民币328元。“宁波恒安”与合肥钢厂签订的销售铁矿的合同约定,供应块铁矿的规格为6—30mm,不低于88%。

关于“宁波恒安”支付“连云港货代”包干费的数额,“宁波恒安”举出由其出具的汇票委托书及“连云港货代”向其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宁波恒安”已支付“连云港货代”中转包干费人民币204万元。“连云港货代”经质证认为,1997年9月3日,“宁波恒安”出具的人民币10万元的汇票委托书,与1997年9月4日,“连云港货代”出具的收到“宁波恒安”人民币10万元的现汇系同一笔款项,尽管其一审起诉时曾承认收到中转包干费人民币204万元,由于上述10万元款项重复,故实际上只收到中转包干费人民币19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汇票委托书与现汇虽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涉及的亦是两笔不同的款项,但本案两者被混淆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鉴于“宁波恒安”能够举出其已支付涉案现汇10万元的有关帐册凭证,而未予举证,故“宁波恒安”主张其已支付“连云港货代”中转包干费人民币204万元中有10万元依据不足,不能认定。

关于合肥钢厂收到1039.04吨铁矿系粉铁矿还是块铁矿。原审认为系粉铁矿的依据是,合肥钢厂的原料到货明细结算表,该表记载1997年9月9日,从连云港运来的几十车铁矿中有16车计1039.04吨铁矿注明“澳粉”。一审时,“宁波恒安”对合肥钢厂误收1039.04吨粉铁矿之说未予否定,但以此指责“连云港货代”管理混乱,将应发运至长治钢厂的粉铁矿发运至合肥钢厂,要求“连云港货代”赔偿短少铁矿的损失。二审时,“宁波恒安”提出一审认定合肥钢厂收到错运的16年1039.04吨粉铁矿不是事实,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注明1997年9月从连云港运到的1002.25吨粉矿,均是含粉率高的块铁矿的合肥钢厂原材料入库验收单;证明上述16车块铁矿,因块小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6—30mm不低于88%的要求,作为粉铁矿降价处理的合肥钢厂质量管理处科长张某及原料处王某的证言;记载1997年9月8日、15日连云港运到60余车澳粉改为澳子的合肥钢厂质检处的化学分析报告单;载明与合肥钢厂收到16车所谓粉铁矿的车厢编号一致,发运货名代码为(略)的铁路运输货票。“连云港货代”质证后的观点为,合肥钢厂原料入库验收单上的所注、该厂质检人员张某、王某所述有关该厂接受的16车1000余吨记作粉铁矿实系块铁矿的内容,与该厂原料入库结算通知单记载的16车粉铁矿互相矛盾,故不予认可,对“宁波恒安”公司举证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块铁矿与粉铁矿分船装运,分泊位卸货中转,分别运往合肥钢厂与长治钢厂。在中转铁矿的过程中,从连云港运至合肥钢厂的火车车皮未予增加,从连云港运至长治钢厂的车皮亦未予减少。1997年9月9日前后乃至当天,合肥钢厂均收到“连云港货代”运来的大量块铁矿,且合肥钢厂最终收到“连云港货代”发运的铁矿总数(略)吨,与“宁波恒安”要求“连云港货代”发运至合肥钢厂的“宝中108”轮所载的块铁矿重量完全一致,故“连云港货代”不可能将应发运至长治钢厂的“宁安X号”轮所载的1000余吨粉铁矿错运到合肥钢厂。问题在于,合肥钢厂的原料到货明细结算表上确有1997年9月9日收到连云港发来的16车澳粉的记载。二审时,“宁波恒安”公司提供的合肥钢厂的原料入库结算单上亦有相同的记载。但合肥钢厂原料入库验收单上早已注明所收的16车块铁矿因含粉率高,以粉铁矿计价。该节事实还有合肥钢厂的验货人员张某、王某的陈述佐证。且合肥钢厂化验分析报告单有关1997年9月收到连云港发运的60余车澳粉改澳子的记载,其数量远远高于“连云港货代”称向合肥钢厂错运16车粉铁矿的数量,故可印证合肥钢厂在到货明细结算表上记载的粉矿系不符合规格的块铁矿,而非应发运至长治钢厂的粉铁矿。综上,原审认定“连云港货代”错发给合肥钢厂16车1039.04吨粉铁矿的依据不足,不能认定。“连云港货代”发至合肥钢厂的块铁矿应为(略)吨并无损耗;发至长治钢厂的粉铁矿为(略)吨,损耗达2270吨。另原审从“连云港货代”尚未收到的中转包干费人民币(略).50元中,扣除因1039.04吨错发粉铁矿而产生的中转包干费的差额人民币(略).24元,将“连云港货代”催收的中转包干费调整为人民币780,521.20元亦属不当,应予一并纠正。

本院认为,宁波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开发公司的水尺计重检验结果单记载的铁矿数量,可以作为“宁波恒安”在宁波发运铁矿数量的依据。“宁波恒安”与“连云港货代”约定,中转包干费以北仓港商检数量结算,宁波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开发公司作为商检主体符合双方的约定要求。且“连云港货代”对涉案的商检水尺计重检验结果单不但不持异议,相反却依据该商检单确定的铁矿数量向“宁波恒安”催讨中转包干费,但当“宁波恒安”提起反诉要求赔偿货损时,“连云港货代”又否定该商检单的法律效力,“连云港货代”对同一证据的效力提出双重标准不能给予支持。

因大量喷水,涉案铁矿会大幅度减量之说并无依据。本案宁波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开发公司在水尺检验时,并无大量喷水的必要,装卸(略)余吨粉铁矿需喷水1—2千吨的观点亦无依据。如果涉案铁矿在卸船时喷水,铁矿的重量不是减轻而是增加。被运铁矿中水分蒸发应有合理范围,以大量喷水作为铁矿可超限度地减量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短少2270吨粉铁矿已超过装卸、运输过程中合理的允耗范围。原审认为短少的粉铁矿、块铁矿未超过必要允耗的范围,参照的是《交通部水运管理司关于如何确定大宗散货港口作业合理损耗的复函》及交通部水运管理司《关于征求[大宗物料计量允差和装卸运输允耗表]意见的函》,对于前者,函中已明确规定,大宗散货的短少系非计量、装卸等合理允耗所致,港口等作业单位应承担责任。对于后者,虽明确了大宗货物计量、装卸等合理允耗的范围,但仅是一个部门所拟征求意见的讨论稿,并未上升为应予适用的法律法规,其中不成熟、不合理成分不能排除,所以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大宗散货在计量、装卸过程中出现合理损耗亦属正常,而我国又未制定大宗散货计量、运输的允耗标准,为了公正地处理本案,现参照我国政府参加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国际惯例有关铁矿的装卸、运输、计量等计3.1%的合理允耗范围。鉴于本案粉铁矿的损耗达7.75%以上,明显高于合理允耗的范围,其超出合理允耗部分的粉铁矿的价值为人民币447,003.64元,“连云港货代”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连云港货代”本诉的全部请求、“宁波恒安”反诉的部分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海事法院(1998)沪海法连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撤销,第三项维持;

二、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贸易公司偿付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局货运代理公司中转包干费人民币799,743.50元;

三、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局货运代理公司赔偿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贸易公司货损费用人民币447,003.64元。

四、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冲抵后,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贸易公司偿付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局货运代理公司人民币352,739.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7年9月16日起算。

本案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贸易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20元,由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贸易公司承担人民币9956.48元;由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局货运代理公司承担人民币(略).72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冰星

代理审判员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某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