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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林某、杜某某股票纠纷案

时间:2000-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56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震尧、盛某,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文绩,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杜某某股票纠纷一案,本院曾于1998年6月22日裁定撤销(1996)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1999年8月30日作出(1998)徐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震尧、盛某、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绩、被上诉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林某是吉林某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吉信上证)大户室的开户股民,设有股票帐号A(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均利用该帐户进行股票交易。1995年6月17日前,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买卖股票情况有46张白条帐单,记录了上诉人出资、入资及存股情况,但无上诉人向林某交付28万元现金的记录。1996年5月4日,由杜某某起草一份委托书,内容是:现有赵某某下列股票存林某帐户内,可流通部分是隧道4200股:凌桥3000股;耀皮2000股,黄房1600股;工益(略)股;马钢2000股;95(1)国债(略)元;法人股转让部分是外高桥8500股:隧道1500股;黄房700股,以上股票全权委托杜某某代理交易,所产生盈亏由杜某某负全部法律责任,赵某某与杜某某分别作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同日,上诉人起草一份委托书,其中股票的品种与数额同上,其余内容为:1996年3月25日前由林某、杜某某代理操作以上股票,现因杜某某与林某二人不和分手,以上股票筹码盈亏由杜某某负全部法律责任,与林某无关。以上股票存于林某帐户内,股票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赵某某与杜某某均在该委托书上签名。1996年5月5日,上诉人持上述委托书到林某处,要求林某证明委托书上的股票属于上诉人,并起草证明一份,林某在证明上签名。次日,上诉人与林某到吉信上证查帐,发现林某帐户内没有委托书上所列股票,遂未经杜某某同意,由林某填写“卖出有价证券委托单”、上诉人签名,将林某帐户内属于杜某某的股票卖出,得款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取走。此后,林某帐户内没有交易记录。另查明,1996年5月4日林某帐户内没有“委托书”上所列的流通股,而法人转配股仍在林某帐户内。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放弃向杜某某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杜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故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杜某某承担。但上诉人放弃向杜某某主张权利,这是上诉人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上诉人要求林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到法人转配股仍在林某帐户内,故判令林某交付给上诉人。林某与上诉人擅自处置杜某某的股票,侵权事实存在,但因上诉人已扣除所得的人民币(略)元,故对杜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上诉人林某向上诉人交付法人转配股:外高桥8500股、遂道1500股、黄房(新黄浦)700股;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080元,被上诉人林某负担人民币1540元,被上诉人杜某某负担人民币1540元,反诉费人民币5407.41元由杜某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利用被上诉人林某的股票帐号进行交易,而将20余万元交付林某委托其代为交易;1996年5月4日的委托书,是上诉人在被骗的情况下签名的,委托关系无法成立,而上诉人委托林某购买的国债,杜某某未购买,充分证明林某欺诈上诉人的行为。故要求撤销重审判决,维持本案原一审判决,并诉请自1996年5月16日至目前为止的股票红利、股息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其将20余万元交付林某并委托其进行交易,但上诉人未提供将20余万元交付林某的证据,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在96年5月4日时林某帐户中已没有委托书所载明的股票,委托书系受欺骗所签,但委托书已明确96年3月25日后股票产生的盈亏均由被上诉人杜某某负责,且委托书上并无被上诉人林某的签名,故相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杜某某承担,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放弃对杜某某的诉请,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林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委托林某购买国债但杜某某未购买一节,因受托人与行为人非同一主体,因此并不能推断林某对上诉人有欺诈行为。此外上诉人诉请的股息、红利等孳息,因未在一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而仅在一审重审判决作出后上诉期间向本院提出,故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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