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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区内分别于2011年3月份一天晚上,2011年4月26日晚、2011年4月27日下午向吸毒珍员高某丁、陈某乙、陈某甲贩某冰毒、麻某毒品,得毒资60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1、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高某丙人的证言;2、毒品检验报告;3、扣押毒品照片、电话详单等相关书证;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某冰毒、麻某毒品,情某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三次贩某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第二次不属实,并称他只是为陈某乙电话联系了一个叫“太斗”的人,毒品买卖是他们直接交易。他未实际贩某毒品给陈某乙。本次不构成贩某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高某丁电话向被告人李某求购毒品,随后李某在本市X镇“西园”花池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丁0.2克冰毒和半粒麻某。

2、2011年4月26日晚,吸毒人员陈某乙电话向被告人李某求购毒品,见面后陈某乙付给李某毒资600元,随后李某在松柏镇“新天地”网吧马路边以600元的价格从一名外号叫“太斗”(身份不明)的男子处购得1克冰毒,两粒麻某交给陈某乙。

3、2011年4月27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甲电话向被告人李某求购毒品,随后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镇X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0.2克冰毒和半粒麻某,得毒资300元。当日下午16时许,水口山公安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在松柏镇街上将李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0.26克,麻某0.38克,K粉0.15克。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高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本市X镇西园花池门口向李某买冰毒和麻某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向被告人李某购买冰毒、麻某的事实;

3、扣押毒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7日下午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时并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麻某、K粉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贩某毒品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某毒品,情某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其于2011年4月26日晚,帮助吸毒人员陈某乙电话联系,从一个叫“太斗”的人处购买毒品,只起着电话联系作用,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审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作用、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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