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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某国际石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罚案

时间:2000-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某国际石材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二百三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上海高某国际石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上海茂盛国际集团工作。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上海高某国际石材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地址本市X路三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海高某国际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因税务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虹口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虹口税务局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对高某公司作出沪税虹字(99)第X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高某公司在一九九八年四月至十二月间,与福建省霞浦县X镇隆盛石材厂签订购销合同,由该厂销售花岗石,价税合计六十五万一千一百六十六点三一元。结算时,高某公司收受该厂提供的上海俊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系松江区增值税发票案涉案发票),其中税款九万四千六百十三点九元,已由高某公司向虹口税务局申请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国税发(1997)X号文第二条、国税函(1999)X号第二条规定,对高某公司上述税务违章行为处增值税罚款五万元。原审认为,虹口税务局所作税务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章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虹口税务局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作出的沪税虹字(99)第X号税务处罚决定。

判决后,高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某公司上诉称,其主观上无偷税故意,而原审判决认定其偷税不符合法律规定,虹口税务局稽查中队对其发出税务处罚告知书,原审判决认定虹口税务局行政执法程序正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虹口税务局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经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高某公司对税务处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高某公司在一九九八年四月至十二月间,与福建省霞浦县X镇隆盛石材厂签订购销合同,由该厂销售花岗石,价税合计六十五万一千一百六十六点三一元,结算时高某公司收受该厂提供的“上海俊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增值税发票八份,其中税款九万四千六百十三点九元由高某公司向税务局申报抵扣的税务处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虹口税务局认为税务处罚适用《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不当。对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国税发(1997)X号文第二条“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以及国税函(1999)X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协查上海市青浦、松江骗购倒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通知》。

虹口税务局认为,上诉人从第三方取得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了税款,上诉人这一行为应当按偷税予以处理。案发后,上诉人曾协助税务机关查获贩卖增值税发票案犯,故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认为,其在货物交易中,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是事实,但不是明知的,故不属偷税行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税务处罚适用《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该条款适用于“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人,对上诉人不适用。虹口税务局根据上诉人从第三方取得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的事实,根据国税发(1997)X号文第二条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应按偷税予以处理,虹口税务局所作处罚未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偷税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税务处罚适用规章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庭审查明,虹口税务局在其行政执法程序方面提供了证据:

1、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虹口税务局稽查中队向上诉人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上诉人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上诉人高某公司在告知书上明确表示要求参加听证;2、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虹口税务局向上诉人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了听证会的主持人及申请回避权;3、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听证会记录。听证会在虹口税务局会议室召开,由虹口税务局工作人员周某某主持。高某公司出席了听证会。上诉人对虹口税务局稽查中队进行事先告知,由虹口税务局举行听证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虹口税务局稽查中队曾作出过处罚决定,同年九月一日自行撤销。虹口税务局仍以稽查中队的告知书作为虹口税务局告知的属告知程序违法。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虹口税务局执法程序合法予以审查,稽查中队系虹口税务局的职能部门,虹口税务局将其下属稽查中队的事先告知书作为其税务局的告知,虹口税务局根据上诉人举行听证的要求,主持了听证会,据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参加了听证会,行使了其申辩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虹口税务局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税务局具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其认定上诉人从第三方取得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的行为属按偷税处理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国税发(1997)第X号文第二条处罚并无不当。作出处罚前,被上诉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事先告知,并举行了听证会,上诉人已行使了其申辩权利,被上诉人虹口税务局所作税务处罚程序合法。税务处罚未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偷税行为,上诉人认为其无偷税行为的上诉理由,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国税发(1997)第X号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十元,由上诉人上海高某国际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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