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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李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李某携带启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常宁市X组谭某住宅旁,采取撬锁的方法,将廖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125型红色摩托车盗走。当行至耒阳市X乡路段时,被耒阳市公安局南京派出所民警拦截,李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则驾盗来的摩托车逃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40元。

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盐湖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人谭某、廖某甲的证言;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李某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敦促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内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卫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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