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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等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储存、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彭某丁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彭某丁以及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常宁市X镇各矿点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乙的非法锡砂矿里刘某乙的睡房床铺底下存放有2捆导火索(约400米)、46枚纸雷管和70枚电雷管。经查证2捆导火索和46枚纸雷管是刘某乙自己以前使用剩下后非法储存的,70枚电雷管系刘某乙非法购买130枚电雷管使用后剩下的。其中2010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乙从彭某丁手中购买某80枚电雷管,2010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刘某乙从冯春财手中购买某50枚电雷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朱某某、张某、谢某某、唐某某、彭某戊、黄某某、刘某己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常宁市X村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彭某丁家庭状况和现实表现的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彭某丁以及同案人冯春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彭某丁无视国家法律,被告人刘某乙非法买某电雷管130枚;非法储存2捆导火索(约400米)和46枚纸雷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丁非法买某80枚电雷管,其行为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彭某丁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且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但同时辩称被告人刘某乙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丁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乙、彭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丁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朱某国

审判员邹卫新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梅

二0一一年七月二某五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某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某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某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某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第二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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