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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诉讼代理人候俊能,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丽,湖南省衡阳市X区白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24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候俊能、刘丽,被告人吕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吕某乙为防止雨水冲刷其住处西侧的空坪,遂在坪的周边砌了一墙基,因该墙基紧挨被害人彭某丁房子,彭某甲以“该墙基影响排水”为由于同月27日下午沿墙基挖了一条排水沟。当晚8时许,吕某乙回家见墙基遭破坏,便到彭某甲质问彭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吕某乙随即从家中操起一把八磅铁锤将彭某丁厨房门砸烂,彭某甲见后便操一锄头冲至吕某乙家中砸其后门。折回途中两人在吕某乙家一楼楼梯口相遇,吕某乙遂揪住彭某甲,用八磅锤捅击彭某甲右侧胸腹肋骨处,将彭某甲击倒,再将其拖出房间,并连夜逃离。经法医鉴定,彭某甲多处肋骨骨折,肝部挫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吕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重伤并造成八级伤残。要求被告人吕某乙赔偿其医疗费x.02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某8945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64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2340元等共计x元。

被告人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吕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吕某乙从轻处罚。同时辩称该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能列入赔偿的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支出后再进行赔偿、交通费因有些票据与本案无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彭某丁陈述,证人吕某丙、李某、涂某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抓获经过、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述和辩解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系农村户口,因伤住院治疗42天,住院治疗费用x.02,受伤当日入院门诊检查费用307元,出院后检查和中草药门诊治疗费用1134.27元。交通费用195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2元/天计504元。护理人员工资42天×44元/天计1848元,自受伤至评残误某111天,误某工资111天×44元/天计4884元,伤残补助费用5622元/年×20年×30%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乙已于2011年3月8日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甲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吕某乙从轻处罚,同时还辩称该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不能列入赔偿的范围,且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偿等辩护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吕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交通费用等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金额高于法定标准,应予核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鉴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并参照湖南省相关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二、由被告人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住院治疗费x.02元、门诊治疗费用1441.27元、交通费用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1848元、误某4884元、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x.29元的85%即x.59元,除已支付的7000元外,下差x.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志国

审判员邹卫新

人民陪审员刘晓梅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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