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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梁某某、刘某甲妹等与上海市大型物件汽车运输公司房屋拆迁纠纷案

时间:2000-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上海机电工业学校学生,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刘某甲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一九四九年二月五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针织厂退休职工,暂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女,一九五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上海第一毛纺织厂职工,暂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某丙,男,一九五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待业,暂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某丁,男,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上海培明中学学生,暂住(略)。

法定代理人陆某丙,陆某丁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大型物件汽车运输公司,地址本市X路三千零五十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上海市大型物件汽车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大型物件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甲、梁某某、刘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因房屋拆迁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9)静民初(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梁某某与刘某甲系母子关系,陆某丙与刘某乙系夫妻,陆某丁系其子。上诉人陆某丙、刘某乙、陆某丁一家三口原住本市X路五百五十四弄五十七号公房,居住面积约十六点四平方米。上海市大型物件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于一九八六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本市句容里地区进行旧区改造。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运输公司与刘某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人员为刘某五(已于一九九八年病故)、刘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四人,安置地点在本市X路一百弄三十五号四0四、四0五室南北套公房一套约二十五点零二平方米。并提供(略)公房给其四人过渡。同年十月三十日和次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诉人刘某甲、梁某某俩人的户口由新疆乌鲁木齐市迁入本市X路五百五十四弄五十七号被拆迁人刘某乙户内。之后,梁某某、刘某甲多次要求运输公司给予安置遭拒绝,则诉请确认刘某乙与运输公司所订协议无效。原审认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规定,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上诉人梁某某、刘某甲俩人户籍在刘某乙与运输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之后才迁入拆迁地区,不应作为拆迁安置人员。遂判决,梁某某、刘某甲要求确认运输公司与刘某乙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甲、梁某某要求运输公司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刘某甲、梁某某、刘某乙、陆某丙、陆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甲、梁某某、刘某乙、陆某丙、陆某丁上诉称,刘某甲、梁某某俩人户籍在刘某乙与运输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之后迁入原本市X路五百五十四弄五十七号房内时,运输公司对该地区实施房屋拆迁还在进行中,因此,刘某甲、梁某某应属安置对象。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原订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户重新作安置。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则认为,本公司对该基地实施拆迁多年之后,上诉人梁某某、刘某甲母子的户籍才迁入已订立安置协议的被拆迁户刘某乙处,此俩人理应不属拆迁政策规定范围的居民。对此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梁某某与刘某乙系兄嫂关系,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与上诉人刘某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之后,上诉人刘某甲和梁某某的户口先后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由新疆乌鲁木齐市迁入本市X路五百五十四弄五十七号被拆迁人刘某乙户内。上诉人刘某甲、梁某某、刘某乙、陆某丙、陆某丁、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于一九八六年经批准在本市句容里地区进行旧区改造。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上诉人梁某某、刘某甲俩人户籍迁入被拆迁地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之后,其要求被上诉人将其俩人计入拆迁应安置人口,不符合《细则》第四十四条“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的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梁某某、刘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徐军骅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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