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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家接到一个外号叫“超徕几”的朋友打来电话,问其要不要小车,被告人周某甲就与“超徕几”约好到其办在荫田镇X村的沙场见面再谈。上午9时许“超徕几”等三个青年人就开了一台黑色现代牌小车到沙场,“超徕几”就讲车要x元,因被告人周某甲本人想买一台皮卡小车,所以双方就没有谈好。当天下午3时许,“超徕几”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甲问其到底要不要那台现代小车。被告人周某甲就讲只想买台几千元的小车,“超徕几”当时也没讲什么就把电话挂了。大约又过了一、两个小时,“超徕几”就又打电话给周某甲说他们三个人商量了同意将那台现代牌小车以几千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问其要不要,被告人周某甲当时就同意了,“超徕几”等三个青年人就又将车开到被告人周某甲所办的沙场,被告人周某甲就问“超徕几”这台现代牌小车有没有手续,当时“超徕几”就告诉周某甲没有任何手续还让周某甲不要管那么多,后双方经过协商被告人周某甲花8000元将那台牌号为粤x现代牌黑色小车买了下来,后经查实:该车系衡阳市X村X组X号周某乙被盗车辆。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证人周某乙、肖某、周某乙、蒋某、徐某某的证言;3、鉴定结论;4、相关书证;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又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某,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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