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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1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住所地法库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X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康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伟、方某,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男。

上诉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诉被上诉人康平县X乡建设管理局违法颁发房屋产权证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10]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在2008年6月,印祥军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申请自建商住楼X平方某,于2008年10月8日竣工。竣工后,印祥军将第二户门市楼卖给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于10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涉及寇国良家的自建门市楼。原告诉寇国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康平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寇国良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余元。在执行中,法院并没有对原告所建房屋采取强制措施。

原审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寇国良欠原告工程款没有得到实现,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为此,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六)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上诉称,因被告在房屋未竣工的情况下,为他人违法发放产权证的行为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及违法发放的产权证,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整。

被上诉人康平县X乡建设管理局答辩称,我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寇国良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该通过其它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无理的缠诉我局及要求我局赔偿,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孙某未递交书面述状。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康平县X乡建设管理局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时,上诉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与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六)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10)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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