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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3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06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又名吕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欧某、吕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陈某、欧某、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犯罪

被告人周某因其前妻杨某与被害人凌某东有不正当关系而于2010年11月份离婚。此后周某一直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1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陈某、欧某、吕某在松柏街上巧遇凌某东,周某便请陈某等三人帮忙找凌“讨个说法”。随后四人将凌某东带上欧某的皮卡车,并由周某对凌某东实施了殴打。行至对河的衡南县X乡高树岭山上后,凌某东下车欲逃跑,并将随身所带的一个雷管点燃后扔向周某等人。雷管爆炸后,四人将凌某东抓住继续殴打。又将凌某至衡阳市区美仑商务酒店310房。周某以前妻离婚向凌某东“讨说法”,凌某东被迫答应赔偿2万元,周某同意,凌某东又答应赔偿5万元,周某要求对之前陈某、欧某、吕某三人被炸之事也要有个说法,凌某东又被迫答应赔偿三人每人1万元,共计8万元。周某等要凌某东打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并要凌某天兑现1万元。凌某东被迫向其妻子廖某打电话,谎称进原材料急需1万元钱。欧某即安排谭某到松柏镇X区门口接钱。廖某接电话后感到蹊跷,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随后将谭某控制。周某等人得知谭某“已经收到1万元现金”,要求凌某东将欠条改成7万元后,于当日17时许让凌某开酒店。经鉴定,凌某东所受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陈某、欧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东的陈某;证人廖某、凌某、谭某、杨某证言;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衡蒸刑初字第X号本院(2006)常刑初字第X号、(2008)常刑初字第X号、(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等书证;(略)公安局(常)公(临)鉴(2011)字[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周某、陈某、欧某、吕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职务侵占罪

2008年5月20日凌某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愿、李某、张宇、李某龙、钟春生(均已判刑)及刘某(在逃)等人窜至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第四冶炼厂围墙外,由陈某站在墙角,其余六人踩陈某肩膀爬墙进入该厂电解车间,在当班的保卫科职工欧某(在逃)的协助和配合下,窃取阳极板9块从环保车间二楼扔至围墙外。该厂其他保卫人员发现后,当场抓获李某、李某龙,陈某等人逃离现场。现场查获被盗阳极板九块,经鉴定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刘某、欧某、尹某、陈某、黄某某、雷某某等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称量单、价格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陈某愿、李某、李某龙、张宇、欧某、钟春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欧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合伙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欧某、吕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还结伙利用他人职务便利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常宁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周某、欧某、吕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2005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和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所犯敲诈勒索罪是发生在二0一一年五月一日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据此,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欧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人民陪审员尹献忠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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