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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等四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李某乙发婚后生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2006年我与李某乙发协议离婚,因房屋产权问题与子女产生矛盾,四被告因此不尽赡养义务。因我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且身患多种疾病,请求判决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3600元。

原告在举证某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某:

1、2008年至2010年原告在皇路店镇卫生院诊断证某、报某,在南阳市公疗医院x线检查报某,在南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化验单共计14份,证某原告在2008年患有高血压,颅脑某伤后遗症、脑某、头皮血肿、裸关节扭伤,2010年患有双膝骨质增生、髌骨关节炎。

2、2009年至2010年在皇路店卫生院、贺亚洲卫生室、靳应连诊所票据、证某、处方共计50份,证某原告疾病缠身。

被告李某乙、李某乙辩称:原告诉自己无任何收入,身患多种疾病与事实不符,原告身体健康,有积蓄和收入,且原告未满60岁,不属于老年人,达不到赡养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李某乙举证:

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召法执字第163—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某原告每月有1000元的生活帮助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儿女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不实,四被告对原告都非常孝顺,其他意见同李某乙、李某乙的意见。

被告李某乙举证:

1、程xx、李x、李xx证某一份,证某原告于2007年1月中旬向李某乙借2000元。

2、李xx证某一份,证某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向李某乙借3000元。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也未到庭。

三被告对原告举证某质证某见:对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票据、诊断大多是2010年以前的,不能证某原告现在身体不健康。

原告对李某乙、李某乙举证某质证某见,无异议,但至开庭日仅执行二个月。

原告对李某乙举证某质证某见,对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某:诊断证某、报某、化验单、医药费票据,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所举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召法执字第163-X号执行裁定书,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现收取位于皇路店镇X街X路二间面房房租,每年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所举证某,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发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甲系城镇户口,无正式工作,李某乙发现系皇路店镇政府退休职工。2006年李某甲与李某乙发协议离婚,其中约定:李某乙发每月支付给李某甲生活费1000元。李某甲现收取位于皇路X路南两间门面房的租赁费每年1200元。2008年李某甲先后患有高血压、颅脑某伤后遗症、头皮血肿、裸关节扭伤疾病,2010年6月6日南召县X镇卫生院诊断李某甲患有双膝骨质增生、髌骨关节炎。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作为四被告的母亲,已完成对四被告的抚养义务,现已年满55周岁,且身患疾病,四被告应履行对其的赡养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不满60周岁,不符合赡养条件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每个子女每月给付300元,因其每月有1000元的生活帮助费,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以每个子女每月给付1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于2010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100元。(上半年的赡养费于每年的元月三十日前一次性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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